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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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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P(中文名:彭某丰)。
被告:彭某1。
原告P(中文名:彭某丰)诉被告彭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P(中文名:彭某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P(中文名:彭某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70%的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2.存款4,508,481元(其中4,507,200元在被告彭某1处,1,281元在被继承人彭某2某某银行1卡中)全部由原告继承所有;3.抚恤金、丧葬费129,730元(在被告彭某1处)由原、被告各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周某于2021年9月21日死亡,父亲彭某2于2021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虽移民国外,但无论从物质还是精神方面都对父母提供了无微不至的关爱,相反,被告虽近在咫尺,却对父母不理不睬如同路人,依法原告应某分得遗产,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彭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第1项诉请,被告在父母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在国外,时间和空间上无法赡养,应该少分,被告认为其应分得房产的70%;关于诉请2,被告本人坚持没有取现和转账该笔钱款;关于诉请3,被告为父母花费丧葬费410,166元,诉请3的费用已经实际用于父母丧葬费用,扣除该部分,剩余部分应该双方分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彭某2、周某系夫妻,P(中文名:彭某丰)、彭某1系两人的子女,周某于2021年9月23日报死亡,彭某2于2021年12月14日报死亡。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权利人为彭某2,建筑面积55.05平方米。
彭某2死亡后,获得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29,730元,该款由被告彭某1于2022年1月13日领取。
审理中,被告提供墓穴认购凭证、某某增值税普通发票、某某管理中心业务收款票据、某某增值税普通发票(殡葬)、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支付了父母的丧葬费用。经核算,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父母的丧葬费用共计402,969元。

原告提供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对父母的赡养和关爱,在与父亲及堂兄商量后,将父亲送至养老社区安度晚年,尽到了赡养义务。
为查明被继承人彭某2的遗产情况,本院调取了被继承人彭某2名下银行账户的明细,其中:1.彭某2名下某某银行2账户于2021年12月30日向彭某1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账630,000元,于2022年2月18日向彭某1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049,000元,于2022年2月24日柜台取现148.03元,于2022年3月21日柜台取现27.42元;2.彭某2名下某某银行3账户于2021年12月28日柜台取现45,000元,于2021年12月29日向彭某1名下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于2022年1月1日自助设备取款共计6,500元,于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柜台取款共计225.13元;3.彭某2名下某某银行4账户于2021年12月28日自助取款共计20,000元,于2021年12月29日向彭某1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10,000元,于2022年1月1日自助取款共计3,300元,于2022年1月18日向彭某1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26,000元,于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共计自助取款198,100元;4.彭某2名下某某银行1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于2022年1月6日向彭某1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30,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向彭某1名下账户转账600,000元,于2022年1月26日向彭某1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55,000元,于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自助取现134,000元、现金缴费交易96,900元,该账户目前余额为1,281.37元。审理中,彭某1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彭某2名下银行账户于2020年10月21日向P(中文名:彭某丰)转账1,000,000元,于2021年7月27日向P(中文名:彭某丰)转账1,000,000元,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彭某2对其的赠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2,000,000元系由原告保管,应作为彭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
对于某某市某某区501.2室房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份共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彭某2于2021年12月14日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其配偶周某于2021年9月23日报死亡,原、被告作为两人的子女,有权依法继承其遗产。审理中,双方均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对被继承人尽到扶养义务,故本院认定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为宜。至于彭某2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
一、某某市某某区501.2室房屋,鉴于双方均同意按份共有,继承后该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二、彭某2死亡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400万元转账至被告处,另现金取款、现金缴费共计504,200.58元,被告虽否认收到该款项,但从交易明细及转账行为可以认定,擅自取款、缴费系被告所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该笔款项应作为彭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
三、彭某2名下某某银行1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余额1,281.37元,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四、彭某2死亡后获得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29,730元由被告领取,该款用于抵充父母丧葬费用(由被告支付402,969元)。综上,遗产继承、扣除丧葬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15,480.79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彭某2生前向原告转账的2,000,000元系保管性质,应作为遗产一并进行分割,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501.2室房屋由原告P(中文名:彭某丰)和被告彭某1按份共有,两人各占50%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彭某2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的某某银行1账户内余额1,281.37元由原告P(中文名:彭某丰)和被告彭某1各半继承;
三、被告彭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P(中文名:彭某丰)2,115,480.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67元,由原告P(中文名:彭某丰)负担34,383.5元,由被告彭某1负担34,3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中文名:彭某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彭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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