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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的房屋租金,不属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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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陆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两原告法定均等继承;2.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租金暂计112,800元由两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陆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育有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三个子女,2020年9月26日,被继承人陆某某去世,留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登记在陆某某名下。陆某某生前未对该住房的处置留有遗嘱。2020年5月3日张某某去世,2020年9月3日张某某去世。原告张某某是张某某的女儿,被告周某某是张某某的配偶,二人无子女。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该房归属及份额分配问题,但经多次协商未果。该房屋系2室,2021年4月,被告周某某以3,000元/月租金出租其中一间,独享租金至今。2022年6月,原告张某某以2,900元/月租金出租另一间房屋,由原告张某某和其母亲共同分配租金。现原、被告就遗产继承和租金分割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应继承涉案房屋40%份额。涉案房屋不是陆某某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12月陆某某将公房买下,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各占50%份额,张某某2008年6月16日死亡,死亡后未对房屋进行分割且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四位继承人可继承张某某房屋份额,每人分得12.5%,张某某2020年9月3日死亡,2020年5月26日立遗嘱,将其可继承的权益给被告,由此被告可分得12.5%份额。张某某2020年5月3日死亡,其遗嘱由法庭依法裁判。基于此,陆某某可占份额合计62.5%。被告作为陆某某儿媳,长期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后继续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民法典规定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陆某某的遗产,且应多分。原告张某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租金不属于遗嘱继承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第三人石某某述称,第三人和陆某某儿子张某某结婚后居住条件困难,但和老人长期联系并尽了赡养义务,老人2018年起周转住过三个养老院,张某某都去看望了。张某某生病期间第三人没有时间看望老人,但是其去世后第三人也照顾老人,第三人尽了十多年赡养义务,有权继承陆某某的遗产。对于涉及张某某的遗产,第三人要求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陆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三名子女。张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陆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两位被继承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张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与前妻育有一女,即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石某某系再婚夫妻,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未生育子女,与被告周某某系再婚夫妻,于202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原系公房,于1994年12月购买了产权,产权人登记为陆某某。

2020年5月26日,张某某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25日身份证31010219650225****,居住某某市某某区我因生患重病唯恐今后我家人及母亲、姐姐、侄女们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特此立下遗嘱对我现居住的住房等母亲百年之后应属我本人依法继承产权权益及经济和其他财物作如下处理。一、继承的住房产权,对我现居住产权,对我现居住房屋其房屋产权系母亲,待母亲百年之后,依法属于我的继承房屋权益由我妻周某某一人佣有……”张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并署期。
审理中,原告方提供遗嘱复印件一份,要求案涉房屋中属于张某某的份额按照该遗嘱由原告张某某继承,遗嘱内容为:“本人因目前已患有肺癌晚期(已确诊),右边手、脚均已丧失一切行为能力(已压迫神经),喉聋已发不清声响(压迫声带)今特请好友薛某某代为书写遗嘱。此遗嘱中所写内容均是我本人意愿,另请好友任某某、施某某、薛某某作为证人。遗嘱内容如下:……三、我生前和妻子石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财产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占总财产的百分之五十,其中我占有的份额全部留给我女儿张某某所有(给予女儿婚嫁所用)……”遗嘱共计三页,张某某在每页立遗嘱处签名捺印,薛某某在每页代书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2020年3月30日”,任某某、施某某在每页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方解释遗嘱原件在原告张某某处,原告张某某不在上海,故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因未看到遗嘱原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遗嘱效力则由法庭审查。另被告认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涉及张某某的财产,与本案陆某某财产无关。第三人石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表示遗嘱订立时遗嘱上的代书人及两位见证人在场,该三人是张某某单位关系好的同事,张某某第二天就把遗嘱内容清楚告诉了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户籍信息摘抄、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遗嘱复印件,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某某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户口簿、结婚证、遗嘱,第三人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某某市某某区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陆某某一人名下,但系陆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属于陆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案涉房屋中属于张某某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均等继承。张某某取得张某某的遗产系其与第三人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部分遗产属于张某某、第三人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张某某先于陆某某死亡,张某某育有一女,即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未生育子女。陆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案涉房屋中属于陆某某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晚辈直系血亲张某某均等继承。被告以其作为陆某某儿媳,长期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后对陆某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由主张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陆某某的遗产,并要求多分,另被告主张原告张某某未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少分。第三人以其对陆某某尽了十几年赡养义务为由,主张继承陆某某的遗产。本院认为,陆某某去世前常年于养老院生活,且各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陆某某的退休工资足以缴纳养老院费用,亦不需要额外的经济补助,就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第三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丧偶儿媳,也不满足多分或适当分得遗产的条件,亦无法证明原告张某某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对被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案涉房屋中属于张某某份额的继承问题,原告张某某提供了遗嘱一份,主张由其一人继承。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亦有效,虽原告未提供遗嘱原件,但张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张某某、第三人石某某以及陆某某的继承人原告张某某均认可该遗嘱真实性,且按照该遗嘱处理张某某的遗产并不侵犯被告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且该遗嘱形式、内容均有效,故案涉房屋中属于张某某的遗产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由被告周某某一人继承。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陆某某去世后案涉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租金产生于被继承人陆某某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原告也未提交与租金相关的证据,且被告周某某明确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陆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周某某、第三人石某某继承,继承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周某某、第三人石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某占八分之三产权份额,原告张某某占十六分之七产权份额,被告周某某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石某某占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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