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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承包使用权所得收益可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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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
被告:古某
被告:阿某
被告:马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古某、阿某、马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古某返还原告50只生产母绵羊及20只绵羊羔,如被告古某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阿某、马某在继承哈某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古某及其丈夫哈某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50只生产母绵羊交付给被告古某及其丈夫哈某放牧,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古某及其丈夫哈某自2014年至2022年期间每年向原告交付20只绵羊羔。现2021年之前的羊羔被告均已交付完毕,2022年的绵羊羔未向原告交付。2022年,哈某逝世。2022年12月1日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返还原告50只生产母绵羊及20只绵羊羔,三被告予以拒绝。

三被告辩称,对合同签订时间、签订主体及内容无异议,但现在被告已经没有绵羊,所以同意向原告折价赔偿50只生产母羊。根据被告古某的经济状况,可以进行分期返还共30,000元;不同意赔偿20只绵羊羔,因为在2022年就没有母羊生产羊羔了。原告要求被告阿某和马某在继承哈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因为二被告父亲在2022年5月13日死亡时没有留下遗产,马某也已出嫁,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张某提交的《合同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古某及其丈夫哈某成立牧业合同关系,约定将其50只生产母绵羊交付给被告古某及其丈夫哈某放牧,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古某及其丈夫哈某自2014年至2022年期间每年向原告交付20只绵羊羔。2022年12月1日放牧合同到期,被告古某及其丈夫应当返还50只生产母羊及20只绵羊羔,如被告古某及其丈夫不能返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被告阿某和被告马某在继承哈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可以按照市场价格折价向原告赔偿50只生产母羊,但不同意交付20只绵羊羔,被告阿某、马某不同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没有继承父亲的任何遗产,被告马某已出嫁了,有自己的家庭,与债务没有关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阿某提交的草场分户变更、流转审核审批表、八家户农场牧业二队出具的证明、《公租房租赁合同》《草场租赁合同》、公证书、《草场种植合同》《草场改良种植出租合同》,拟证实:草场分户变更、流转审核审批表证实被告父亲死亡后把草场使用权变更在其名下;牧业二队证明及租房合同证实被告古某的经济状况差,没有赔偿能力;草场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证实被告父亲死亡前将牧业二队的56亩草场租给他人,并一次性收取了租赁费240,000元,父亲死亡后该草场没有收益可继承;草场种植合同和草场改良种植合同也是证实其父亲死亡前将另一块80亩草场及125亩的饲草料地承租给他人并一次性收取租赁费,父亲死亡后该草场没有收益可继承。

经质证,原告张某对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但对被告拟证实没有收益可继承部分不认可;对《公租房租赁合同》及八家户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无房证明出具于2019年,哈某死亡于2022年,这期间是否有新的购房无法确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公证书上无法体现对方已经付清240,000元,但根据2021年11月20日哈某与案外人孙朝富等人签订的合同显示债权债务都是分期支付的,无法体现合同款项全部付清;对《草场种植合同》《草场改良种植出租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都达到了300至500元以上,但该合同约定每年每亩才100元,甚至低于100元,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对草场分户变更、流转审核审批表、八家户农场牧业二队出具的证明、《公租房租赁合同》、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草场租赁合同》《草场种植合同》《草场改良种植出租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张某(甲方)与哈某(乙方)、古某(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将其50只生产母羊承包给乙方,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到2022年12月1日,共10年。在10年期间乙方必须按合同要求办事,2013年无须给甲方羊羔,2014年-2022年9年间每年必须给甲方40%的羊羔,即每年20只绵羊羔,中等大小,到2022年底将20只绵羊羔和50只大母绵羊一起还给甲方,也就是2岁以上5岁以下的母羊,不得有瘦母羊和掉牙的母羊。如果有特殊情况,乙方与甲方共同协商还羊计划。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签字,双方各一份。如果乙方中途反悔,不履行合同,将赔偿甲方100,000元的经济损失。合同由张某、哈某、古某签字。签订合同后,哈某、古某在2014年至2021年期间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每年向张某交20只绵羊羔。2022年12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但哈某、古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张某返还50只生产母绵羊和2022年应交的20只绵羊羔。

哈某,,是古某丈夫,阿某马某系二人子女。哈某巴特尔巴依于2022年5月13日死亡,其生前享有3000亩天然草场、56亩饲草料地的草原使用权,草原使用权证编号为99****。2022年5月15日,阿某向某某县自然资源局提交草原使用权人变更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将上述草原的使用权人变更为阿某。
张某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古某、阿某、马某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内存款90,000元或等值动产。张某为此支出保全费920元、保全保险费2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张某与哈某巴特尔巴依、被告古某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14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20只绵羊羔,合同期限届满后返还2至5岁的生产母绵羊,但被告古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交付2022年的20只绵羊羔和合同期限届满后应返还的50只2至5岁的生产母绵羊,被告古某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告张某请求判令被告古某返还原告50只生产母绵羊和20只绵羊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请求判令被告阿某、马某在继承哈某巴特尔巴依克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哈某巴特尔巴依生前作为3000亩天然草场、56亩饲草料地草原承包使用权人,该权益应得的收益为其合法财产即遗产,故对被告阿某、马某辩称父亲死亡时未遗留遗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死亡后,被告阿某将哈某巴特尔巴依拥有的草原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其此举可认定为继承哈某巴特尔巴依遗产的行为,被告马某是哈某巴特尔巴依女儿,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庭审中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二被告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系原告张某为实现债权支出额额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20只绵羊羔(中等大小)及50只生产母绵羊(2至5岁,不得有瘦羊,掉牙老母羊);
二、被告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保全费920元、保全保险费200元;
三、被告阿某、马某在继承哈某巴特尔巴依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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