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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必须由继承人本人以书面方式作出明确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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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某某市某某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赵某与某某市某某区某局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申请事项:请求依法指定某某市某某区某局为宁某1的遗产管理人。事实与理由:宁某1于2020年以家中老人生病为由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已归还35.15万元,尚欠本金24.85万元。申请人曾多次催要未果。宁某1于2021年4月死亡。申请人曾起诉相关债务纠纷,宁某1法定继承人即其妻齐某、其女宁某2、其父宁某3、其母郭某出具书面声明放弃相关遗产继承,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特申请贵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指定被申请人为遗产管理人,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某某市某某区某局辩称,遗产管理人的条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本案申请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其身份,主体是否适格请法庭予以查明。其次,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为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申请人应对此情况举证证明。再次,遗产管理人应当是在被继承人有明确的遗产时才存在的。申请人还应举证证明宁某1居住在某某区的事实。综上,申请人应就以上被申请人成为遗产管理人的法定条件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其请求。因被申请人对被继承人宁某1的遗产、债权债务、有无继承人等情况均不知情,恳请法院予以审查。若被申请人符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条件,被申请人将按照民法典赋予的职责积极作为。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宁某1,住某某市某某区。宁某1于2021年4月11日去世。宁某3系宁某1之父,郭某系宁某1之母,齐某系宁某1之妻,宁某2系宁某1之女。
申请人赵某主张宁某1曾向其借款60万元,已归还35.15万元,尚欠24.85万元。赵某并主张宁某1继承人对宁某1的遗产放弃了继承。为此赵某提交声明四份,其中载明声明人为郭某的声明内容为:“我是郭某,我自愿放弃我儿我子宁某1全部遗产的继承。声明人:郭某,2021年9月16日。”声明人为宁某3的声明内容为:“我是宁某3,我自愿放弃我儿我子宁某1全部遗产的继承。声明人:宁某3,2021年9月16日。”上述二份声明中内容全部是电脑打印,声明人处的签名也是电脑打印。声明人处有“郭某”、“宁某3”字样的印章及手印。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了宁某3之子宁某4的意见,其表示其父母年龄较大,为了不影响其父母的身体健康,家里未把宁某1死亡一事告诉父母,属名“宁某3”、“郭某”的声明是其在未征求宁某3、郭某意见的情况下代二位所出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由于继承权是一种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权,而且放弃继承必须由继承人本人以书面方式作出明确表示,不能由代理人代为放弃。本案申请人赵某提交的宁某1父母的声明并不是宁某1父母本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明确表示,故赵某申请指定某某市某某区某局作为宁某1遗产的管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某要求指定某某市某某区某局为宁某1的遗产管理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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