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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在遗赠人去世后可以至公证处声明接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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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
被告:杨某1
被告:杨某2
被告:杨某3
被告:杨某4
被告:杨某5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五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6(2010年8月2日死亡)与被继承人徐某(2023年3月12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五被告。原告张某系被告杨某3之子、被继承人的外孙,自幼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也尽到赡养义务。徐某2022年8月摔倒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辞去工作,照顾徐某生活起居,负责包括老人医疗器械在内的一切花销。徐某死亡后,原告也负责其丧葬事务。被继承人杨某6和徐某分别于2005年6月1日至某某区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本人去世后,将系争房屋全部的产权遗留给其配偶所有,若本人后于配偶去世,凡依法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包括继承配偶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原告。被继承人杨某6于2010年8月2日死亡,根据上述公证遗嘱系争房屋依法由其配偶徐某继承。被继承人徐某于2023年3月12日死亡,根据上述公证遗嘱系争房屋依法由原告继承。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至某某区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声明,但在办理遗产继承和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五被告拒不配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杨某1辩称,对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被继承人遗嘱的真实性,但是被继承人立遗嘱前未和自己商量,自己不知道遗嘱的事。

被告杨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徐某的公证遗嘱无异议,被继承人杨某6在遗嘱上的签名不完整,可能不是在其真实意愿下所立的遗嘱,或者订立遗嘱时已经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反而是杨某6和徐某一直照顾原告。系争房屋几个姐妹均有权继承,杨某3照顾老人多一点,可以适当多分,其他几个姐妹均等继承。
被告杨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杨某6的签名不完整是因为眼睛不好,立遗嘱的后一年就去做了视力手术。字写不清楚是正常的,遗嘱反映的是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应当依据遗嘱继承。
被告杨某4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认可遗嘱效力。被继承人立公证遗嘱前曾向被告杨某4提起欲将系争房屋留给原告。杨某6眼睛不好,其立遗嘱的行为是自愿的。
被告杨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徐某的遗嘱属实,但是杨某6在遗嘱上签字的笔迹与平时字迹不符,是受到逼迫订立的遗嘱,两位老人去做公证遗嘱时肯定有人陪同。按照遗嘱内容,杨某6死亡后应当由徐某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而徐某未表示接受。徐某死亡后,原告也未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或者当面通知被告表示接受。原告疑似虐待徐某,不能继承徐某的遗产。本案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部分由于杨某3照顾多一点,可以适当多分,其他几个姐妹均等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6(2010年8月2日报死亡)与徐某(2023年3月12日死亡)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五个女儿,即本案五名被告,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杨某6和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张某系被告杨某3之子。
2005年6月1日,被继承人杨某6与徐某至普陀公证处分别订立公证遗嘱。杨某6的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在我去世后,其中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妻子徐某所有;若我后于妻子徐某死亡,则凡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包括我继承徐某的房屋遗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外孙张某(男,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所有。……”。被继承人徐某的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在我去世后,其中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丈夫杨某6所有;若我后于丈夫杨某6死亡,则凡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包括我继承杨某6的房屋遗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外孙张某(男,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所有。……”原告张某于2023年3月21日至普陀公证处表示接受徐某的遗赠。
系争房屋原先为公有住房,2000年购买成产权房,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6一人名下。被告杨某5认为,该房屋系动迁所得,动迁分配人口除两名被继承人外,还有被告杨某5、杨某3、 杨某娣三人,故系争房屋两名被继承人仅占五分之二产权份额。

另查明,两名被继承人长期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3一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照顾义务。
诉讼中、原、被告就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以及某某银行账号XXXXXXXXXXX0015内的余额均分割履行完毕,均向本院表示无需法院再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户籍事项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户口簿、户籍摘抄、公证书、公证音频、笔录、接受遗赠声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因原、被告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房屋原系公房,在两名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成产权房并登记在杨某6一人名下,应系两名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5提出该房屋中应当有其份额,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亦未经本院告知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告杨某2、杨某5对被继承人杨某6所立的公证遗嘱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杨某6受到胁迫,相关公证录音、笔录也足以证明所立遗嘱内容系杨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杨某6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根据杨某6的遗嘱,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由徐某继承,继承后,系争房屋应归徐某所有。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徐某所立公证遗嘱均无异议,根据徐某的遗嘱,其去世后系争房屋应由原告张某继承。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5均提出原告张某存在虐待被继承人徐某的情况,不应继承遗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徐某实施虐待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于徐某去世后及时至公证处声明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按遗赠办理,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希望原、被告能够顾念家庭情谊,互相配合妥善处理好后续事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张某继承,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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