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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增添的自书遗嘱,有证据证明增添部分真实性,遗嘱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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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2

上诉人谷某1因与被上诉人谷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由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期,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一审原告立案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时间为2024年2月4日,审理期限为10个月的时间,虽然本案审理中有鉴定过程,但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时间为2023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鉴定用时一个半月时间,鉴定时间扣除本案审理也有9个月的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属于程序违法。

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嘱是立遗嘱人对自己生前合法财产的处置,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应尊重本人真实意愿,这是一个老人经过一辈子时间的累计总结人生的结果。本案谷某某生前留有2份真实有效遗嘱(2023年3月13日和2023年3月25日)和1份随笔,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安排,从形成时间来看,也可以表明老人的心路历程。第一份是住院之初,当时考虑到有两个女儿,只对自有房屋作出了安排,并为一直精心照顾他的保姆设定居住权,但并未对所有的存款进行分配。因为2023年3月9日给被上诉人大女儿谷某2打电话说了当时想法,但在住院期间,结合自己病情以及大女儿的表现,后决定将生前所有存款都留个小女儿谷某1,并完成了赠与,授权谷某1将所有存款取出,并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确认其真实想法,并全部交给谷某1。并在3月25日自书第2份遗嘱,“我在有生之年直至去世之后的一切事宜均由我的二女儿谷某1身份证号×××1623全权负责。”,本意讲老人以为这么写就算是将全部资产都留给二女儿了,后老人觉得还是不妥又加了一句“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伤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某1”强化了上一句话,并未改变原遗嘱的真实意思,也不会产生矛盾理解,也符合我们一般人对自己书写文书改正的理解并按上2份手印确认,并于当天亲笔书写一份随笔。也讲明了事情起因经过和心路历程,也证明2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官却主观的把1份有效的遗嘱割裂来看,本身就违背老人的真实意愿,把立遗嘱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对遗嘱中内容的简单修正或是说强调定性为另立遗嘱,本身就是吹毛求疵,所以本案一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官在本案中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采取不同的证据标准,首先强行将鉴定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对于经法院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官采用有利于原告的原则予以采纳,倾向性明显。而鉴定意见得出遗嘱的最后一句话是谷某某本人书写,却不予采纳。论述得出为倾向意见为谷某某书写,不能完全确定为谷某某书写的结论是一审法官利用自己带有倾向的主观判断,否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科学的鉴定意见。而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却完全采纳。同一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官采取有利于原告的标准予以采信,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不是一次性书写,怎么就能得出不是一天书写的呢?有没有可能第2份遗嘱和随笔是早上写的,修正部分是下午或晚上书写的呢?这完全都是由可能的,但一审法官却得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结论。可以肯定的是,一审法官是不公平的,有违法治精神。一审法官超过诉请判决,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谷某某遗产,原告当时提供的录音证据,如果认定是真实的话,当时谷某某也就说有90多万要分配给两个女儿,一审法官把谷某某生前已经处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上诉人谷某1钱款的再次分割,不仅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整个事件发生发展过程来看,到银行取钱是需要授权的,没有本人授权,银行是不可能将谷某某存款给谷某1的,谷某某生前将全部款项取出,并给了二女儿,是其本人从自身病情出发真实意思表示,在结合自书遗嘱内容,完全能够证实,一审法官机械的主观判断,不全面分析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判决缺乏客观性,更不具备公平性。

3、一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于本条法律规定明确而具体,本案从所有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都是尽了不是主要,而是全部的抚养义务,现在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尽抚养义务,连父亲葬在哪儿都不知道,但一审法官只选择性的适用本条款第一项,有违公平。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条写非常清楚自书遗嘱构成,本案第2份遗嘱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官却把补强部分在整个遗嘱中分离出来认定是另一份自书遗嘱,不是在适用法律,是创造性的适用法律,一审法官行使的不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是创造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未对当事人提出的对分割房屋的诉请未做审理,本案存在一审漏项判决问题。一、一审判决遗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一审法庭认为对遗书的涂改,增添,实际是对自书遗嘱的修改,是重大的法律行为。首先,遗书中有一字"葬"涂划,没有改动原字原意,不属于涂改。其次增添是否合法?就是可不可以增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1.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2.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这就证明了,增添内容合情合理,更合法!(二)增添内容是否有效?也就是遗嘱是否有效?首先,一审法庭偷换概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3.伪造的遗嘱无效。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增添内容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手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具备法律规定的三要素,同时不属于遗嘱无效!(三)、一审法庭依据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认定增添内容无效,明显就是证据与结论缺少关联性,证据不成立,属于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庭认定的"不是一次连续书写",与自书遗嘱三要素,遗嘱无效条款没有关联性。一位患癌晚期的老人,虽然意识清醒,但不能保证有足够的体能连续书写,写写停停,增增补补,想到哪写到哪,这也是人之常情,合情合理,一审法庭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庭依据"倾向性意见谷某某书写",推论出"不完全确定为谷某某所写"的结论,一审法官这是完全错误的推论。综上所述,一审法庭主观臆断,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自书遗嘱无效违法!二、一审法庭遗产事实认定错误,违法冻结个人账户。(一)、一审法官业务不专业,缺少应有的法律知识。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1.老人去世时账户余额分别为:医保卡15208.64元和住院押金退费37479.70元,合计52688.34元。2.丧葬费和抚恤金(暂不明确)。(二)、一审法庭认定:"谷某某所有存款系谷某某生前赠与被告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的结论,存在两处错误。1.冻结的不是谷某某的存款,谷某某生前已经完成了赠与。实际冻结的银行存款是谷某1的存款,不是谷某某的银行存款,冻结违法。2.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与事实不符!首先,证据清单里有经过司法鉴定的谷某某亲笔书写的"随笔"书证。却妄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属于毁灭证据,居心何在!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符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以上五条法律依据充分证明了:(1)、谷某某打电话要求大女儿谷某2来医院探望,陪伴老人最后一程,并把90万元钱平分给原、被告两人的意愿。意识表达合法有效。(2)、自3月9号打完电话后,被上诉人谷某2没有到医院陪伴、伺候病重的老人,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老人非常愤怒,伤透了心!将自己银行卡里的钱送给即赠与二女儿谷某1,并打电话通知银行,告知他本人同意二女儿谷某1支取存款转入谷某1名下。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并且有证人证言和银行视频音频资料等证据。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六行"随即谷某某病重,上述财产未能分割"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谷某2提供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或者是录音遗嘱,是否具有合法性?通话的双方是否知道录音,或者征得双方许可?作为录音遗嘱是否有见证人?见证人姓名、通话时间是否已录音?如果没有这几个法律要求的要素,属于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庭没有认真详实的调查取证,不公正的听取一面之词,而且在没有任何法律条款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结论,并违法冻结个人账户。

谷某2辩称,一、一审不存在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以一审超过审理期限为由主张所谓的"程序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审理是否超审限并不是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事实"均是其自行对被继承人谷某某主观意愿的揣测,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撑,一审认定日期为2023年3月25日的自书遗嘱(以下简称"第二份遗嘱")无效是正确的。从鉴定意见上看,对于第二份遗嘱的最后一句话即"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某1"(以下简称"最后一句话")与被继承人谷某某的生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这一鉴定事项给出的是不确定性的鉴定意见,换言之,第二份遗嘱的最后一句话经鉴定后仍无法确定是否为被继承人谷某某本人亲笔书写,并且该句话经鉴定后已经完全确定了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从遗嘱内容上看,第二份遗嘱除最后一句话外根本不包含任何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换言之,第二份遗嘱除最后一句话外的其他部分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而最后一句话虽然具备处分财产的内容,却没有与之对应的签字,也没有注明书写的时间,不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结合两份鉴定意见,更是无法确定是否为被继承人谷某某本人亲笔书写,在此情况下,显然也无法认定该遗嘱有效。其次,对于被继承人谷某某生前已经明确表示赠与两个女儿平分的90余万元存款,因该笔财产被谷某1擅自取出并占有控制,始终没有按照被继承人谷某某的意愿进行分配,故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一审判决中对该笔财产进行分配并没有超出答辩人一审诉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范围,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答辩人对被继承人谷某某是尽到了至少与上诉人谷某1同等的扶养义务的,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尽到全部扶养义务"的情况。答辩人与上诉人谷某1就扶养被继承人这一问题上根本就不分主次,不论是被继承人谷某某的晚年生活还是其生病住院时,答辩人均是充分参与并给予到了被继承人谷某某充分的爱与照顾的,这一点通过被继承人谷某某去世前时常想念答辩人并通过电话找答辩人探病,以及想要出院回家时是联系答辩人而不是上诉人谷某1就足以证明,显然被继承人谷某某在内心上是非常依赖答辩人的。而之所以在被继承人谷某某入院后答辩人存在短暂的缺席,是因为答辩人当时罹患新冠重症加上甲亢危象,本身就处于生命垂危的状态,并且为了避免将新冠病毒传染给被继承人谷某某,答辩人当时也不适宜于病中与被继承人谷某某见面,答辩人也是因此才授人以柄,给了上诉人谷某1在本案中诋毁答辩人名誉的机会。因此,一审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谷某1伪造遗嘱并以其为主要证据提起上诉,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谷某1丧失继承权,并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以所谓的"生前赠与"、"扶养义务"为借口,企图非法侵吞被继承人谷某某遗产中属于答辩人的份额,这一点基于上诉人谷某1在被继承人谷某某去世前后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擅自将被继承人谷某某上百万元的存款都转移至上诉人谷某1自己名下就足以证明。上诉人谷某1所谓的被继承人谷某某将财产"全部赠与谷某1"及"全部由谷某1继承"更是无稽之谈,这两项主张本身就自相矛盾,结合第二份遗嘱的最后一句话的书写笔迹,被继承人作为一名建国前就已经习惯书写繁体字并且贯彻一生的老年人,其是不可能在病重时的2023年3月25日临时学习简体字并以简体字书遗嘱的,这严重违背了社会一般人的生活习惯,结合上诉人谷某1在本案中擅自转移、隐匿被继承人财产并欺骗答辩人称不知情的客观行为,足以证明第二份遗嘱的最后一句话就是上诉人谷某1一方自行伪造的,其主观目的就是非法侵吞应由答辩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据此,答辩人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伪造遗嘱,并以该遗嘱中捏造的事实进行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谷某1丧失继承权,并依法移送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均不能成立,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谷某1伪造遗嘱并以该遗嘱为主要证据提起上诉,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谷某1丧失继承权,并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针对上诉人的补充现补充答辩如下同答辩意见;遗嘱无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于谷某某留下的2023年3月25日第二份遗嘱最后一句话都归被上诉人所有,确定的意见是后与之前的遗嘱并不是一次性书写而成,说明的后增加的,关于民法典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必须是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名、注明日期,才符合自书遗嘱的生效要件,2023年3月25日的遗嘱可以看出是两次形成的结果,而且是两份不同内容的遗嘱,如果没有最后一句话上边只是对于谷某某去世后丧葬事宜处理的遗嘱,不包含任何财产内容,所以最后一句话认定为后增加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所出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明确解读了自书遗嘱什么样能生效,特别是在自书遗嘱后增加部分也应该有遗嘱人签字和注明日期,这是自书遗嘱当然之意,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谷某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谷某2、谷某1父亲的遗产即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新华大街21-24号楼1单元1号房屋(价值约20万元).二、依法继承并分割谷某2、谷某1父亲的遗产即存款1,623,724.63元。三、依法继承并分割谷某2、谷某1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谷某1方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谷某某与赵某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9月28日协议离婚。谷某某于2023年4月8日因病去世,育有子女二人,大女儿谷某2,二女儿谷某1。坐落于某某区新华大街21-24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76.18m?)房产为谷某某生前单独所有。谷某1于2023年3月8日从谷某某账户取现500,729元。谷某1于2023年3月8日从谷某某账户取现400,000元。谷某1于2023年4月12日从谷某某账户取现14,724,又于2023年4月14日取现14,304元。谷某1于2023年3月21日从谷某某账户向其账户转账380,640.12元。谷某1于2023年4月1日从谷某某账户向其账户转账260,639.17元。某某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显示,谷某某医保余额为15,208.64元,医保卡在谷某1手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谷某某账户于2023年3月17日至4月4日向某某市某某医院转账40,000元,*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显示谷某某预缴金额40,000元,退费金额:37,479.7元,该笔退款由谷某1取走。以上款项共计1,623,724.63元。谷某2提供其与谷某某于2023年3月9日通话录音,谷某某说“...一共大概有九十多万块钱的这个储蓄折,我提出钱来后,快到期了,到期了这利息也不用...爸来不及了,我把钱给你们一分就得了,我就不留钱了、不分了,留下来点来,留个工资证再留下几万块钱来就够我花的了,剩下的就是医疗卡,我给你分完取去,把这些钱取出来就得了...那钱到时候等我再给你打电话你就过去,在病房里取下钱就行...”谷某1提供2023年3月13日自书遗嘱一份“立遗嘱人谷某某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某某市某某区新华大街21-24号楼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211402194109××××,本人意识清晰的情况下自愿立下遗嘱如下:1、本人单独自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新华大街21-24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76.8m?房产证号:*产权证连字第201228131号房屋性质:经济适房一套.2、该房屋在我本人去世之后归二女兒谷某1(身份证号×××1623)所有。3、该房屋在我本人去世之后由保姆李某某(身份证号21140219601××××)居住至去世,期间不允转让他人。李某某去世之后交还给谷某1使用。由李某某负责我的养老照顾立遗嘱人:谷某某”。谷某2对该份遗嘱没有异议。谷某1提供2023年3月25日自书遗嘱一份,显示内容为:“立遗嘱人谷某某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某某区新华大街五号南院,身份证号211402194109××××。本人在意识清晰的情况自愿立下遗嘱如下:我在有生之年直至去世之后的一切事宜均由我的二女兒谷某1(身份证号:×××1623)全权负责。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某1.立遗嘱人:谷某某”。谷某2对上述2023年3月25日的自书遗嘱中最后一句话“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某1”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申请鉴定谷某1提交的日期为2023年3月25日的自书遗嘱中的最后一句话即“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某1”与该遗嘱其它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二、申请鉴定谷某1提交的日期为2023年3月25日的自书遗嘱中的最后一句话即“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某1”与该遗嘱其它内容是否为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2023年7月23日,谷某1提出鉴定申请:1.申请对谷某2诉谷某1遗产继承案件谷某某3月25日自书遗嘱是否为谷某某书写笔迹鉴定。2.申请对2023年3月25日谷某某自书遗嘱中被继承人谷某某的三处指纹是否为本人指纹鉴定。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9月19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对谷某1鉴定申请中指纹鉴定予以退鉴。2023年11月6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谷某1鉴定申请出具*大司鉴【2023】文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全文字迹(除全文第6-7行“我的一切财产包括......二女儿谷某1”字迹)是谷某某书写;2、倾向认为,检材全文第6-7行“我的一切财产包括......二女儿谷某1”字迹是谷某某书写。谷某1支付鉴定费9,000元。同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谷某2鉴定申请出具*大司鉴【2023】文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倾向认为,检材待检处的“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某1”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待检处的“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某1”字迹与检材其他字迹不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谷某2支付鉴定费8,100元。2023年11月14日,谷某1申请撤回对2023年3月25日谷某某自书遗嘱中被继承人谷某某指纹的鉴定。谷某2提供的《关于丧葬费分配协议书》中载明:“关于谷某某去世后丧葬费等办理事宜,家庭成员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丧葬费由谷某2、谷某1继承。”文末由谷某2、谷某1两人签字捺印。谷某2申请对谷某1名下的存款82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龙湾大街76-6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23)*1402民初166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谷某2、谷某1告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关于丧葬费分配协议书》、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某某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医保卡余额及流水、录音录像光盘,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对自书遗嘱进行涂改、增添的,实际上是对自书遗嘱的修改,是重大的法律行为,涂改、增添部分是否有效也需要根据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来判断。首先增添的内容部分是遗嘱人本人亲自所为,亲笔书写,其次,遗嘱人应该在涂改、增添的地方进行签名确认并注明涂改、增添的年、月、日。本案中,谷某1提供的2023年3月25日的自书遗嘱,谷某2认为该遗嘱第6-7行“我的一切财产包括......二女儿谷某1”字迹不是谷某某本人书写,该遗嘱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全文第6-7行‘我的一切财产包括......二女儿谷某1’字迹”是谷某某书写,同时该鉴定中心针对谷某2的鉴定申请,作出鉴定结论为该部分字迹与检材其他字迹不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从遗嘱的形式上来看,因增添部分并不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没有注明年、月、日,同时,对于增添部分的字迹虽经鉴定,但鉴定结论也仅得出为倾向性意见为谷某某书写,不能完全确定为谷某某书写,故该增添部分不符合自书遗嘱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部分内容无效。关于谷某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新华大街21-24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已在2023年3月13日的自书遗嘱中作出处理,且谷某2对该份遗嘱没有异议,并有谷某某生前书写遗嘱的录像为证,故对于该处房屋应按照遗嘱内容由谷某1继承。被继承人谷某某留有的其他遗产共计1,623,724.63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谷某2、谷某1各自继承811,862.31元。关于谷某2主张依法继承并分割谷某某丧葬费、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暂不明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待费用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谷某1辩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谷某某所有存款系谷某某生前赠与谷某1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谷某1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谷某2支付的鉴定费,结合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谷某1承担,谷某1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谷某2、谷某1各自继承谷某某遗产811,862.31元,该款项谷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谷某2。二、谷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谷某2鉴定费8,100元。三、驳回谷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9,770元,谷某2已预交,由谷某1负担16,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谷某2负担3,232元,应予退还谷某216,538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作证、鉴定人出庭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及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3年3月25日自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及应如何分割遗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23年3月25日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按照上述规定,对于遗嘱真实性首先应该由提出遗嘱的一方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谷某1并无不当。一审中,谷某2对上述2023年3月25日的自书遗嘱中最后一句话“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某1”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谷某1亦提出鉴定申请是自书遗嘱否为谷某某书写笔迹鉴定。2023年11月6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谷某1鉴定申请出具*大司鉴【2023】文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全文字迹(除全文第6-7行“我的一切财产包括......二女儿谷某1”字迹)是谷某某书写;2、倾向认为,检材全文第6-7行“我的一切财产包括......二女儿谷某1”字迹是谷某某书写。同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谷某2鉴定申请出具*大司鉴【2023】文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倾向认为,检材待检处的“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某1”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待检处的“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某1”字迹与检材其他字迹不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另2023年3月13日自书遗嘱同时有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而2023年3月25日自书遗嘱在存在涂改、增添的情况下,却没有相应的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且鉴定结论亦未得肯定性的结论,无法确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故一审认定该份自书遗嘱无效并对谷某某遗产依法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谷某1辩解此款项已完成赠与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谷某2主张依法继承并分割谷某某丧葬费、抚恤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对上述费用不明确,一审未予处理,待费用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此处理正确。另根据谷某某2023年3月13日的自书遗嘱,谷某1按该遗嘱继承了谷某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新华大街21-24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本院认为,一审虽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予以充分论述,但在判决主文部分没有体现,应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间较长,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但超审限问题并不是本案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故对谷某1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14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14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谷某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新华大街21-24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由谷某1继承所有;
四、驳回谷某2、谷某1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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