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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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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1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2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3

再审申请人蔡某1、蔡某2因与被申请人蔡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申14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蔡某1、蔡某2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公证遗嘱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应属无效;案涉房屋应属蔡xx与蔡x1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去世后应属二人的遗产;一审法院在认为公证遗嘱是有效的、案涉房产属于蔡xx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同时认为以蔡x1工龄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蔡x1的遗产,却以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无法确定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为由对相应的财产性权益的折价补偿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蔡某1、蔡某2份额过少,并申请对涉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
被申请人蔡某3再审辩称,蔡某1、蔡某2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蔡某1、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原告平均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002号房屋,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蔡某1、蔡某2、蔡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父亲蔡x1于1997年4月去世,母亲蔡xx于2005年3月去世。2004年1月,蔡xx以蔡x1及自己的工龄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该房屋至今一直被蔡某3占有、使用。蔡某1、蔡某2认为该房屋系父母遗产,应由双方法定继承。故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经查,蔡x1与蔡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蔡某2、蔡某1、蔡某3三个子女。蔡x1于1997年4月去世,蔡xx于2005年3月21日去世。2005年7月6日,解放军总医院院务部营房处出具证明,内容为:我院经济适用房2号楼1单元1002号师职房系蔡xx同志购买。2018年7月4日,解放军总医院院务部基建营房处出具《住房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院退休干部蔡xx,已购我院住房:某某市某某区1002号,该房系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暂未办理房产证,房改成本价:1485元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价:3988元每平方米。蔡xx于1999年6月7日立下第一份遗嘱,表明其去世后的丧葬费全部用于其与老伴的骨灰安置,不允许子女瓜分。其遗物由其女蔡某1继承,两儿子蔡某2、蔡某3均不能参与继承。本遗嘱于1999年6月10日在某某市第二公证处进行公证。2002年12月30日,蔡xx立下第二份遗嘱,内容为:申请1999年6月期间为其女蔡某1所立遗嘱无效,蔡某1自立遗嘱后对80岁的老母生活不关心,没有来家看望,更无从谈及照顾生活起居。老母曾于2001年要求蔡某1每月在保姆回家时来家照料老母一天,但也未能实现。大儿子蔡某2已购置房屋且已言明无需老母帮助,并至今仍不承认老母为亲人。小儿子蔡某3近些年对老人进行陪伴和照料,拟将遗物交由小儿子蔡某3,住房以后也归小儿子所有。2004年2月6日,蔡xx立下第三份遗嘱,内容为:申请将1999年6月7日所立遗嘱作废,本人目前已由单位安排住房,其购房基金由小儿子蔡某3交付,因蔡某3没有住房且今后本人随小儿子蔡某3居住,本人遗物及房屋均交由蔡某3接管并处理。女儿蔡某1在已于1999年前买房,且买房款由本人所付,蔡某1一并拿走本人的全部金饰及贵重物品。大儿子蔡某2已购房屋,并已言明无需老母帮助。2004年10月20日,老人立下第四份遗嘱,内容为:一、申请1999年6月7日对女儿蔡某1所立公证遗嘱现申请该遗嘱作废;二、本人已购买1002号经济适用房,购房款壹拾陆万元由小儿子蔡某3所付,今后本人随小儿子居住,因小儿无房,我的遗物及上述住房均由小儿子蔡某3继承;三、我本人主动给付女儿蔡某1叁万伍仟元作为为其购房资金,因其表示为我养老送终,且我的全部贵重用物及金饰也已给她,她还私自拿走贵重物品。大儿子蔡某2已自购住房并以言明无需老母帮助,我曾于1999年4月将肆万元交儿媳孙某玳转交蔡某2作为蔡某2的医疗保证金。2004年10月25日,蔡xx在某某市某某区第二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沙窝解放军总医院颐晟小区2号楼1002号的住房一套,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我愿将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蔡某3继承。庭审中,蔡某1、蔡某2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蔡某3向法院提交的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公证书》中的签名蔡xx及2004年10月20日打印遗嘱中的签名蔡xx是否为蔡xx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某某市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检材2004年10月25日公证书中的遗嘱中蔡xx的签名笔迹与检材2004年10月20日打印遗嘱上的蔡xx字迹,均为蓝色墨水硬笔所写,字迹清楚,可供检验,经比对为同一人所写。但将检材上的签名字迹蔡xx与样本上的蔡xx签名字迹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两者书写水平不一,存在明显差异。最终鉴定意见为:检材2004年10月25日公证书中遗嘱和2004年10月20日打印遗嘱上两处签名字迹蔡xx与样本上的蔡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蔡某3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2017年1月12日,某某市求是公证处关于蔡xx遗嘱公证卷宗形成情况作出如下说明:立遗嘱人蔡xx于2004年10月25日来到我处申办遗嘱公证,经审查,我处受理了其公证申请,并按照《公证程序规则》为其办理公证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蔡xx头脑清醒、意识清晰、对答如流,我处制作了接谈笔录并对与其谈话的过程进行了录音,蔡xx在公证员面前亲自在遗嘱上签名,其所立遗嘱内容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所立遗嘱的行为系自愿、未受胁迫。公证办结后,我处按照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如期立卷归档,形成公证卷宗存于我处。我处在此确认蔡xx公证遗嘱上的签名确系立遗嘱人蔡xx本人亲笔所签。2018年7月11日,该院询问解放军总医院院务部营房处工作人员诉争房屋政策问题,答复诉争房屋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不能上市交易,只能继承,目前由于诉争房屋继承问题子女有争议,故暂未办理房产证,待法院将房产分割完毕后,可以给子女办理房产证。另查,根据《致住户的一封信》记载,购房时使用了男方(蔡x1)工龄47年、女方(蔡xx)工龄33年。
一审法院认为:经公证民事法律行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现有某某市*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否认蔡xx于2004年10月20日及10月25日签字与样本的同一性,但并不构成法院否认公证文书记载的客观事实的充分证据。首先,签字的同一性不能否认蔡xx亲自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事项办理这一事实。此节有办理公证时的录音为证。其次,比对样本中2004年2月6日自书遗嘱中蔡xx就改变1999年遗嘱的原因、经过等事实进行阐述,恰印证了争议公证书中内容的合法性。再次,2002年12月30日的遗嘱应属蔡xx完整意愿的表述,应得到法院的采纳,并以此佐证公证文书的产生与过程。最后,情理上讲,蔡某3既然为蔡xx购置房产出资,蔡xx生前也存意愿将房交由蔡某3继承,房产购置与蔡xx处置房产的方式合乎情理。综上所述,虽然公证中存在签字的问题,但并不能否认公证行为的客观合理合法存在,故鉴定结论并不足以致使公证行为被推翻。综上,该院认为蔡xx于2004年10月25日在某某市某某区第二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系蔡xx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系在蔡x1去世多年后购买,应属蔡xx的个人财产,以蔡x1工龄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蔡x1的遗产,由蔡xx、蔡某1、蔡某2、蔡某3继承,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蔡x1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为蔡x1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该优惠部分与未获得蔡x1工龄优惠房价的比例为39.06%,该比例对应的财产性折价补偿利益应由蔡xx、蔡某1、蔡某2、蔡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鉴于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无法确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故对相应的财产性权益的折价补偿不予处理,待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继承人可另行主张。综合本案情况,该院确定诉争房屋由蔡某3享有居住使用权,待房产证下发后归蔡某3继承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蔡某3享有居住使用权,待房产证下发后归蔡某3继承所有;二、驳回蔡某1、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某1、蔡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蔡某1、蔡某2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蔡xx于2004年10月25日在某某市某某区第二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公证遗嘱制作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应属无效;2.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应属蔡xx与蔡x1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为蔡xx的个人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房屋中以蔡x1工龄购买的部分应属于蔡x1的遗产,对于蔡x1的遗产部分应在其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蔡xx于2004年10月25日在某某市某某区第二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效力问题;二、1002号房屋的性质及继承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虽某某市*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否认蔡xx于2004年10月20日及10月25日签字与样本的同一性,但并不能直接推翻该公证遗嘱所记载的事实,且通过蔡xx办理此次公证时的录音,另结合蔡xx于2002年12月30日及2004年2月6日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均表明蔡xx意愿将1002号房屋交由蔡某3继承,故虽该公证中存在签字不同一的问题,但并不能否认公证行为的客观合理合法存在,故鉴定结论并不足以致使公证行为被推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蔡xx于2004年10月25日在某某市某某区第二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002号房屋系在蔡x1去世后由蔡xx购买,故1002号房屋认定为蔡xx个人财产为宜。但综合1002号房屋的购买情况,该房屋的购买使用了蔡x147年的工龄,鉴于工龄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故蔡x1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蔡x1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为蔡x1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该优惠部分与未获得蔡x1工龄优惠房价的比例为39.06%,该比例对应的财产性折价补偿利益应由蔡xx、蔡某1、蔡某2、蔡某3继承,按照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蔡xx在继承蔡x1遗产时,可以多分。因现无法确定10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故本院仅对该房屋共有份额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在该继承纠纷中,未对属于蔡x1遗产的工龄优惠部分进行分割,本院对该部分遗产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0108民初13438号民事判决书;二、位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蔡某31、蔡某2共同所有,蔡某3占百分之九十份额,蔡某1、蔡某2各占百分之五份额。三、驳回蔡某1、蔡某2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认定与判决】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关于涉诉房屋是蔡xx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蔡x1于1997年4月去世,蔡xx于2005年3月去世,蔡xx购买该房屋是在2004年,当时蔡x1去世近七年,该房屋并非在蔡x1与蔡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次,现无证据证明1002号房屋的购房款使用了蔡x1与蔡xx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反蔡某3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蔡xx购置该房屋出资。蔡xx购房时虽使用了已死亡配偶蔡x1的工龄,但此项工龄优惠仅为专属于已死亡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并不影响物权的归属。本案中,1002号房屋系蔡xx以军产经济适用房购买所得,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系在蔡x1去世多年后购买,应属蔡xx的个人财产,蔡xx于2004年立遗嘱并经公证,明确涉诉房屋由蔡某3继承,原二审概括认定该房屋由三子女共同所有,违背了物权法赋予遗嘱继承人蔡某3对于诉争房屋的排他性处分权益,与立遗嘱人蔡xx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蔡xx购买1002号房屋时使用了蔡x1工龄,以蔡x1工龄而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属蔡x1的遗产。鉴于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且系军产房,目前不能上市交易,无法确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故再审申请人蔡某1、蔡某2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xx于2004年10月25日在某某市某某区第二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经查,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虽某某市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否认蔡xx于2004年10月20日及10月25日签字与样本的同一性,但并不足以否定该公证遗嘱所记载事实的真实性,且通过蔡xx办理此次公证时的录音,另结合蔡xx于2002年12月30日及2004年2月6日所立遗嘱的内容,均表明蔡xx意愿将1002号房屋交由蔡某3继承,故虽该公证中存在签字与样本不同一的问题,但并不能否认公证行为的客观合理合法存在,此鉴定结论并不足以推翻公证行为,蔡xx于2004年10月25日在某某市某某区第二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蔡xx所立遗嘱及《公证书》,1002号房屋应由蔡某3继承。以蔡x1工龄而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属蔡x1的遗产,由蔡xx、蔡某1、蔡某2、蔡某3继承。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蔡x1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为蔡x1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该优惠部分与未获得蔡x1工龄优惠房价的比例为39.06%,该比例对应的财产性折价补偿利益应由蔡xx、蔡某1、蔡某2、蔡某3继承。蔡某3应支付给蔡某1、蔡某2在蔡x1工龄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中所享有的遗产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01民终5048号民事判决及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0108民初13438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某某市、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蔡某3继承
三、待某某市某某区1002号房屋能够上市交易时,蔡某3给付蔡某1、蔡某2房屋交易价值各百分之五的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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