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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有权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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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伦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伦某2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2

再审申请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伦某1、伦某2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关键事实未予以审查。1.原判决认定涉案遗嘱有效缺乏证据证明。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在伦某1、伦某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遗嘱真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法应该认定伦某1、伦某2提交的遗嘱不具备真实性,进而认定涉案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判决认定被继承人伦某3有权单独处分涉案房屋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伦某3名下,但是陈某3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合法权利,陈某3工龄对应的房屋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由于陈某3去世时该房屋并未分割,因此,需要将涉案房屋陈某3的个人部分分割后,才能确定涉案房屋中伦某3的遗产范围。3.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应由伦某2继承缺乏证据证明。涉案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伦某2无权依据涉案遗嘱继承涉案房屋;即使涉案遗嘱有效,伦某2并非被继承人伦某3的法定继承人,伦某2在2个月内始终未以任何方式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有效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被继承人伦某3有权单独处分涉案房屋缺乏证据证明,认定涉案房屋应由被伦某2继承缺乏证据证明,因此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董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董某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由陈某1、陈某2、董某、伦某1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伦某1、伦某2承担。
伦某1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并由董某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伦某3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遗嘱,涉案房屋由伦某2继承。虽然陈某1、陈某2、董某不认可遗嘱效力,主张伦某3在书写时无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受遗赠人伦某2系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伦某2有权依据该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权益,可以在折算后进行继承分配。陈某3于1977年去世,伦某3自1996年开始支付涉案房屋房款,该房屋使用了陈某3的工龄。涉案房屋在定性上属于伦某3的个人财产,使用陈某3的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可作为陈某3的遗产予以继承,工龄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可另案解决,一、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董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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