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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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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朱某2
被告:朱某3
被告:朱某5
被告:朱某4

原告朱某2与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5、被告朱某4(以下简称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各方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2.依法继承何某、朱某1名下的存款;3.依法继承X号房屋中朱某1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何某与朱某1系夫妻,婚后生有四子女,即我和三被告。朱某1于1995年去世,何某于2020年初去世,二人留有X号房屋一套及存款若干。现我与三被告就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3辩称,因为购房款是朱某4代为支付的,所以房屋不属于何某、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何某的个人财产;按照家庭协议,谁照顾老人谁就支付购房款,朱某4先行支付了购房款,后因各种原因,我将房屋和屋内设施设备折价4万元给朱某4,并搬至X号房屋内照顾何某;何某留有公证遗嘱,说明X号房屋应由我继承;朱某1已去世超过25年,朱某2要求继承其遗产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朱某4辩称,家庭协议的内容我认可,购房时全家商量的让我出钱,后来朱某3折给我4万元,并由其照顾何某。
被告朱某5辩称,家庭协议的事情我不知道,但何某告诉过我购买X号房屋是朱某4出的钱,至于朱某3折钱的问题我并不知情。如果涉及到我的利益,我要求折价款即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某与朱某1是原配夫妻,婚后生有两子两女,即朱某2、朱某4、朱某3、朱某5。朱某1于1995年12月28日注销户口,何某于2020年1月26日去世。朱某1、何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何某于1999年10月22日与某某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X号房屋,后于2000年2月10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何某名下。
截止到2020年1月26日,何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账户内有存款余额为91532.43元,朱某3于2020年1月28日支取91532元。后该账户陆续进账,朱某3于2020年4月12日支取68119.23元,卡内余额为0元。
2008年6月19日,何某留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房屋全部留给我的女儿朱某3所有(排除朱某3配偶的共有权)。某某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8)*国信内民证字第0343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朱某2申请,本院委托某某鼎春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X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22年1月21日,该评估机构作出(*)鼎(2022)(估)字第F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为估价对象总价490.59万元,朱某2为此支付评估费14765元。经朱某2申请,本院调取X号房屋的房价计算单,根据该计算单显示,购房时计算男方工龄20年,女方工龄30年。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朱某3主张其自何某账户支取的款项中43162元用于支付何某的丧葬费,为此提供了发票及收据。就发票部分,朱某2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朱某3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发票中所列款项,本院询问朱某2是否支付了上述款项,朱某2予以否认。朱某4、朱某5认可上述款项系朱某3支付。因何某的下葬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故发票抬头为朱某4的380元的花费不应视为朱某4的个人祭拜。综上,本院对7982元的发票金额予以确认。就收据部分,关于票面金额为34680元某某市祥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该票据加盖了单位公章,且依据日常风俗确可能产生该笔花销,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可。关于票面金额为500元收据,因朱某3已提供了某某市某某区殡仪馆的发票,现未举证证明发票所含金额不包括该收据金额,故本院对该收据的款项不予确认;
2.朱某3主张现金支付临终护工费2600元、穿衣费1500元、墓地1000元,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朱某3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3.朱某3主张偿还孙某20000元,提供了微信截图,朱某2对此不予认可,朱某3未就关联性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X号房屋系何某于朱某1去世后购买,属于何某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应当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何某留有公证遗嘱表示X号房屋由朱某3继承,朱某2虽不认可该公证遗嘱,但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X号房屋作为何某的遗产应按照其公证遗嘱的意思,由朱某3予以继承。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何某去世后,其名下的存款亦应为其遗产,在其公证遗嘱对此未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应由其继承人法定继承。因朱某3已自账户内支取了款项,故朱某3应扣除用于何某后事的款项后按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款项予以支付。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何某购房时折算了朱某1的工龄,该部分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属于朱某1的个人财产,在其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由朱某1的继承人朱某2、朱某4、朱某3、朱某5依法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号)由朱某3继承;
二、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支付朱某2、朱某4、朱某5各203648.88元;
三、朱某3 自何某名下支取的159651.23元归朱某3所有,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给付朱某4、朱某5、朱某22924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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