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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继承人对房屋价值意见不一致且不申请评估,法院可要求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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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
被告:李某4
被告:翁某
被告:苑某

原告李某1(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翁某、苑某(以下并称五被告,分别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诉称:李xx、张xx夫妇育有李某2、李xx、李某3、李某4、李某1五名子女。张xx于1992年2月17日死亡,李xx于2018年5月25日死亡。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垡头西里26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李xx享有居住权的公租住房,1999年房改时李xx征求所有子女的意见询问谁出资购买,经家庭内部协商由李某1出资购买并陪同李xx办理购房手续、签署住房协议书,李某1支付购房款15965.26元,所有家庭人员对此均知晓。
2001年4月26日李xx在公证处订立遗嘱,明确涉诉房屋是李某1出资,在其去世后涉诉房屋由李某1继承。后李xx去世,现双方对涉案房屋产生争议,现李某1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涉诉房屋由李某1继承,五被告协助办理过户。

李某2辩称:涉诉房屋是由公房拆迁所得,拆迁时李某1还没有出生,房子就没有李某1的事儿。1999年购买涉诉房屋时李xx并未征询所有子女的意见,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也是用李xx和张xx夫妇共同财产支付,且计算了二人的工龄。李xx在1985年就已经患有脑血栓,对于李xx在2001年4月26日订立遗嘱的事情所有子女是不知情的,且李某2认为李某1提供的遗嘱不真实,订立遗嘱也不是李xx的真实意思,故不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4辩称:李某4同意李某2的答辩意见。
李某3未到庭应诉,但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其同意涉诉房屋归李某1继承。
翁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李某2、李xx、李某3、李某4、李某1五名子女。张xx于1992年2月17日死亡,李xx于2018年5月25日死亡。
涉诉房屋系李xx于1999年购买,同年涉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xx。2001年4月26日,李xx订立遗嘱,确认其死后涉诉房屋归李某1所有。李xx在立遗嘱人处盖章。2001年5月23日,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对上述遗嘱出具公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1提供了李某3出具的书面材料和照片,证明李某3同意涉诉房屋由李某1继承。李某2、李某4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书面材料不是李某3本人书写出具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3还提供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与李xx(以下简称乙方)于1999年9月7日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朝阳区垡头西里小区26号楼x号楼房一套(2居室),总建筑面积46.0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经计算,实际售价为14998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967.26元,乙方合计应付金额15965.26元;甲方根据《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及乙方条件,给予乙方下列折扣:1、按乙方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年工龄折扣率0.9%。2、现住房折扣率3%。3、成新折扣:年折旧率为2%。双方还在协议书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李某2、李某4提交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信,证明李xx与案外人xxx再婚,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李某2、李某4表示,李xx与xxx并未领取结婚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2、李某4表示同意就二人享有的涉诉房屋相应分割进行折价补偿,但李某1表示不同意对其他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另外,各方针对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对此进行评估。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1向本院表示,李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并申请追加其配偶翁某和儿子苑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联系了翁某和儿子苑某,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不愿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不愿出具书面意见。李某2、李某4对翁某和苑某与李xx的亲属关系及李xx在诉讼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遗嘱、死亡医学证明书、说明、《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李xx购买涉诉房屋时使用了张xx的工龄,此部分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张xx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
李xx生前留有公证遗嘱,确认涉诉房屋由李某1继承,李xx对自己拥有房屋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对属于张xx遗产部分的房屋份额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处分应属无效。
根据李xx的生前意愿和各位继承人应继承房屋份额的相应比例,本院认为李某1要求涉诉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1应就张xx遗产份额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补偿。鉴于各方对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对此进行评估,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对此进行处理,各方可就此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
李某3、翁某、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垡头西里26号楼x号房屋由原告李某1继承;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翁某、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房产登记部门协助原告李某1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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