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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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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原审被告:张某3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某市某某区X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张某4与常某的继承人按份共有,或改判待涉案房屋能上市后再将产权归属和补偿一起解决。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属于张某4与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常某个人财产。第一,常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张某443年工龄,还有占总房价12%的军人职业补贴,故该房屋产权的取得在于张某4。第二,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房屋中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体现的是享有物权的资格,而不仅仅是经济利益,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债权意义。第三,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判定应符合房改房政策本意,房改房政策系给予张某4房产购买资格,且涉案房屋不能上市,若物权债权长期分离会导致这部分遗产得不到实现。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3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涉案房屋由张某2继承所有。
张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按照常某的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若涉及应该由其继承的份额,其转赠给张某2,因为张某2只有该套房屋,且三十多年来常某一直由张某2照顾,张某2应该多分。
张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由张某2继承涉案房屋。公证遗嘱无效,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涉案房屋使用了父亲张某4的工龄,该工龄对应张某4的相应遗产价值,常某处分包含张某4的财产应属无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4与常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张某2、张某1、张某3三名子女。张某4于1982年3月去世。常某于2015年1月去世。1998年12月30日,常某与X学院北京X厂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常某军(工)龄41年,张某4军(工)龄43年,购房款为16477元。2000年6月30日常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双方未能对房屋的市值达成一致。
常某于2002年4月28日经某某市某某区X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属于我的房产做如下安排: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的建筑面积为107.03平方米的**四居室,产权属于我所有,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张某2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常某立有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张某1主张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张某4的军龄,处置了属于张某4的财产。军龄对应的财产权益非财产,涉案房屋系常某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置,故常某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对张某2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4军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张某4的财产,其继承人可以继承,但因该房屋不可上市交易,且双方未能就房屋市值达成一致,故现无法确认其继承人应继承张某4财产的数额。可待分割条件具备后,再行分配。
遂于2019年1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市某某区X1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所有。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属于常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常某与张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4于1982年去世,涉案房屋系在张某4去世后由常某单独购买,房屋出售协议书上载明房屋买受人为常某,房屋购买时的交款票据亦显示交款人为常某。因涉案房屋的购买与购房款的交纳均发生于张某4去世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常某的个人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张某1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张某4与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张某4的工龄,该部分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张某4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张某1上诉主张张某4的遗产应作为房屋份额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因张某4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不影响按照常某遗嘱对涉案房屋整体进行处理,且房屋现不可上市交易,双方亦未能就房屋市值达成一致,故张某1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继承人可待张某4工龄在房屋中对应的财产利益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分配,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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