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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立遗嘱将房屋份额及继承所得份额由某一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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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程某1
被告:程某2
被告:程某3
被告:程某4

原告程某1与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xxxx号房屋。事实和理由:程xx、范xx生育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1四子女。程xx于1983年5月死亡、范xx于2020年2月死亡。1998年7月,程某2向母亲提出给儿子单立户,要求案涉房屋由其儿子出资购买,母亲没有同意。后程某2又再次提出要求,商议无果,程某2当时就宣告断绝母子关系,并立下字据,之后没有赡养过母亲,由程某1等三子女赡养。1999年4月21日,程某1出资购买案涉房屋。2001年12月17日,范xx立公证遗嘱,将房屋留给程某1。
程某2辩称,购买房屋时使用程xx的工人身份及工龄,有相应的折扣,属于程xx的部分,程某2有权继承。程某2从上中专时就开始补贴家用,给父亲出钱看望家人,父亲生病也积极照顾,逢年过节也看望母亲、家庭聚会。程某1起诉所述内容不属实。
程某3辩称,房屋中属于父亲的部分,程某3要求继承,属于母亲的部分,同意由程某1继承。
程某4辩称,房屋中属于父亲的部分,程某4要求继承,属于母亲的部分,同意由程某1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程xx、范xx夫妇生育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1四子女。程xx于1983年5月16日死亡。范xx于2020年2月26日死亡。
1999年8月23日,范xx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折算程xx工龄33年。房屋产权登记在范xx名下。
2001年12月17日范xx立公证遗嘱,指定案涉房屋由程某1继承。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350万元。

另,程某1提交说明(日期为1998年),以证明程某2对母亲没有尽到基本的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母亲的遗产,对于父亲的遗产也应当少分。程某2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从上中专时就开始补贴家用,平时也给母亲钱,还有家庭聚会,2007年母亲摔伤还照顾母亲,并提交照片予以佐证。程某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程某3、程某4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证明信、证明书、《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案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程xx的工龄,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程xx个人的财产性利益,作为程xx的遗产予以继承。范xx、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1均有权予以继承。范xx立有遗嘱,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由程某1继承。本院判决房屋由程某1继承,根据折合程xx工龄的情况、房屋的购买价格、市值及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确定程某1给付程某2、程某3、程某4各20万元。属于范xx的遗产均由程某1继承,说明的日期为1998年,为程xx死亡后,故对于程某1主张程某2少分程xx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xxxx号房屋由原告程某1继承;
二、原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各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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