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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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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位于某某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6号楼4单元602的房屋(以下简称602房屋)系当初2000年原部队按遗孀政策分配给贺某居住的公租房,此房的居住权利主体为遗孀个人即贺某而不是子女。被继承人曹某战1998年8月24日去世,当时曹某战并未遗留任何可供继承的遗产,客观上除了必要的生活用品外,并无任何可供继承的实物财产。2.军龄折价是一个房改购买政策,军龄本身不是继承法上可以继承的实物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曹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贺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曹某战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6号楼4单元602号房屋中曹某战军龄以及军人职业折扣率对应的财产价值,由贺某向曹某支付补偿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某与曹某战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曹某系曹某战与其前妻所生之女。曹某战于1998年8月24日死亡。
2010年12月31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甲方)与贺某(乙方)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某某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将602房屋出售给贺某。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户型为三居室,建筑面积为78.3平方米。上述住房房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485元和《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折扣,该住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等调节系数及装修、设备标准等调价金额计算。经计算该房的实际售价款为30540.83元,详见“房价计算表”。乙方要求采取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方式购买上述住房,即30540.83元。乙方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乙方付清全部应缴房价款后,由甲乙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贺某付清全部购房款30540.83元。
据2010年12月20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成本价)记载,购房人姓名曹某战,职级正团职,户型三居,房屋坐落602房屋,购房计价总建筑面积74.56㎡,军(工)龄男方33年,女方35年,合计68年,优惠折扣军人职业折扣率8%,房屋成新折扣率2%,现住房折扣率1%,年(工)龄折扣率12.5631元,各项指标标准价高限1395.9,元,成本价1485元,房屋竣工年限6,负担价=标准价高限*(1-0.9%*65),售价计算公式实际售价=(1-教师优惠)*([房改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妻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扣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有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本套房屋房价计算实际售价=(1-5%)*([1485*(1-8%)-12.5631*68]*(1-2%*6)*(1-3%)-579.2985*1%)*74.56=30540.83元。

2013年8月8日,贺某取得涉案602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X*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2016年4月12日,贺某将602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共计3595019.17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602房屋在购买过程中使用了曹某战的军龄及军人折扣率,故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曹某战的遗产由曹某和贺某予以继承。一审法院参照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购房时的市场价值及出售价值,确定曹某战在602房屋中对应的财产价值。因曹某战生前一直和贺某生活,现贺某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在分割曹某战的遗产时,法院酌情予以多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贺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曹某200000元;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曹某能否继承涉案房屋中曹某战军龄以及军人职业折扣率对应的财产价值。根据相关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一审法院考虑到602房屋在购买过程中使用了曹某战的军龄及军人折扣率,故参照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购房时的市场价值及出售价值,确定曹某战在602房屋中对应的财产价值,并认定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曹某战的遗产由曹某和贺某予以继承,并无不当。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贺某已将602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共计3595019.17元,一审法院结合被继承人生前与贺某居住、贺某现年岁较高、丧失劳动能力等现实情况,认定贺某应多分得遗产份额,酌情确定贺某给付曹某200000元,合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贺某上诉坚持认为涉案财产价值不应由曹某继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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