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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在继承纠纷中对抚恤金及丧葬费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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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2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不明)、首饰、抚恤金(39万元);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孙某某位于某某县××街××号××号楼××商铺××某某县曙光街检察院3号家属楼2单元3层西户住宅;3.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生前留存的书籍、日记、影集等遗物由原告李某1保管;4.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1、李某2系同胞兄妹,父李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去世,母孙某某于2022年2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李某1念其母健在,基于传统思想,并未提出对其父的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生前遗留房屋二套,一套位于某某县××街××号楼××室,系被继承人原房改房拆迁所分得;另一套系以李某2之名、李某1出资15万元,李某1、李某2共同为父母购得。父李某某去世后国家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10880元,工资补贴78502元,丧葬费1000元,共计190382元由李某2单独领取。母孙某某去世后国家支付抚恤金等补贴总计19万余元,至今尚未领取。现父母均已去世,李某1、李某2对遗产继承协商未果。故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2辩称,一、李某某及孙某某自2014年起,身体状况不好。自2018年5月22日起,李某某将农商行的工资存折、孙某某将建设银行工资卡交付给答辩人妻子田某红管理,用于照顾两位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以及生病住院治疗、保姆护理费等各种支出,钱不够的,答辩人夫妻二人出钱。该两个银行账户无存款。两位老人名下有无其他银行账户或有无存款,答辩人不知情;二、两位老人去世后,答辩人未曾见到老人的首饰;三、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将抚恤金作为遗产分割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李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去世,孙某某于2022年2月19日去世。两位老人的发丧、忌日以及餐饮等所有花费均是由答辩人夫妻二人支出,两位老人间隔三年先后去世,李某某的抚恤金结余也用于孙某某的日常生活、护工费用及治疗费用。即使法院认定进行分割,也应扣除答辩人夫妻二人支出的各项费用;四、某某县××街××号××号楼××商铺××某某县曙光街检察院3号楼家属院2单元3层西户住宅不属于遗产,原告要继承无依据:1、某某县工业街109号城央帝景2号楼-1商铺是基于2011年10月26日某某县水产局对两位被继承人及答辩人一家三口的共同共有的水产局家属区平房拆迁补偿的房屋,平房为五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拆迁时,两被继承人明确要求答辩人去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商品房订购协议,该房产属于两被继承人将自己的拆迁安置份额已赠与给了答辩人,因此该门市房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2、某某县曙光街检察院3号楼家属院2单元3层西户住宅是答辩人基于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优惠购买的,该房产登记在答辩人个人名下,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非两位老人的遗产,原告主张以被告之名、共同出资为父母购得无依据;五、原告主张保管被继承人留存的书籍、日记、影集等遗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遗物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且原告与两位老人未形成紧密的生活联系,且李某某的日记本均是答辩人的女儿李某双送给老人的,老人用来记录生活日常,且记录的内容最多也是答辩人一家三口与老人的日常生活内容,原告要求保管无依据;六、2007年6月25日,李某某向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3824××××8760转账2万元购买某某商业银行的股票,该股票属于老人的遗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七、答辩人成家后,答辩人一家三口与两位老人共同居住生活,对老人充分照顾,老人的日常添置衣物、生活用品、洗衣煮饭以及陪伴,均是答辩人一家三口全程参与并负责,对此,李某某的日记本中也进行了详细记录,可以证实答辩人对两位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与李某2系同胞兄妹,父亲李某某系原某某县水产局职工,母亲孙某某系某某县卫生健康局职工,1995年李某1因工作、生活原因离开东阿去某某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工作。1986年1月14日,某某县水产局与李某某签订某某县水产局个人建造住宅契约,内容为:一.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布施行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为鼓励本局干部、职工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决定给予个人建房在征地、资金、施工等方面提供适当方便,补贴金额20%。属民建公助的私人住宅。二.李某某同志的住宅面积31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4.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壹佰元计款7490元,另加附属建筑物大门、厕所、院墙及小伙房1000元,共计8490元户主个人投资金额陆仟柒佰玖拾贰元。三.该房产根据《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所有权归个人允许继承,但不允许租赁和转让。四.房产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补贴单位在期限内不要或无力购买,本人有权依法自行处理。五.本契约一式两份,局存档、房主各一份。1987年10月24日,以上设施在某某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姓名李某某住址水产局共有人姓名及共有比例部位李某某、孙某某、李晓红、田某红、李某双双,房屋坐落:新工业街路东,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自建80”后因某某县棚户区(水产片区)被征收,2011年10月26日,李某2与某某县水产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门市房130平方米,2017年3月2日,某某县水产局与某某县宇翔置业有限公司、李某2三方签订李某2房屋回迁安置方案,2017年5月25日,李某2与某某县宇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宇翔城央帝景商品房订购协议(回迁户)》。2023年11月李某2申请对某某县曙光街东段路南城央帝景2号楼1-6室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号为:*(2023)某某县不动产权第0××3号,登记权利人为李某2,李某2补交房屋差价款31560元。因双方对涉案房产价值分歧较大,原告申请价值评估,2023年12月15日,某某市信远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聊信评字2023第8995号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评估总价值为919175元,评估费4800元。

2018年5月22日起,李某某将农商行工资存折、孙某某将建设银行工资卡交由李某2妻子田某红管理。李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去世,李某2在原某某县水产局领取李某某一次性抚恤金189382元、丧葬费1000元,合计190382元,孙某某于2022年2月19日去世,某某县卫生健康局将一次性抚恤金216544元、丧葬费1000元汇入孙某某个人工资卡账户,现该卡在李某2处。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财产存在争议:
某某县工业街109号城央帝景2号楼1-6室,原告主张系李某某、孙某某夫妻二人所有的平房拆迁后的回迁房,属于二位老人的遗产,应当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楼房是基于2011年10月26日某某县水产局对两位被继承人及答辩人一家三口的共同共有的水产局家属区平房拆迁补偿的房屋,平房为五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拆迁时,两被继承人明确要求答辩人去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商品房订购协议,该房产属于两被继承人将自己的拆迁安置份额已赠与给了答辩人,该门市房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原告主张,被告管理被继承人孙某某工资卡期间从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工资卡中取出的款项共计258100元,被告管理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工资卡期间从李某某的存折取现金共计89200元,扣除被告为二位老人的实际支出160721.43元(这是被告最初提交的证据自认的金额,包含了丧葬费在内的费用)还应该剩余186578.57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则主张被继承人李某某及孙某某名下无银行存款,原告主张继承银行存款无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李某某、孙某某抚恤金应参照遗产进行分割,丧事未用完的丧葬费也应当参照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则称,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将抚恤金作为遗产分割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李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去世,孙某某于2022年2月19日去世。两位老人的发丧、忌日以及餐饮等所有花费均是由答辩人夫妻二人支出,两位老年间隔三年先后去世,李某某的抚恤金结余也用于孙某某的日常生活、护工费用及治疗费用。即使法院认定进行分割,也应扣除答辩人夫妻二人支出的各项费用。原告认可李某某丧葬放大照片140元、整容用品994元、刻碑600元,孙某某丧葬放大照片85元、整容用品1660元、刻碑500元,以上花费,原告主张应从礼金中扣除,不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主张购买墓地花费1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李某2名下某某县曙光街检察院3号家属楼2单元3层西户楼房一套,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楼房系原被告共同为父母购买,原告为该楼房出资15万元,楼房属于父母遗产,原、被告各占50%,被告则主张该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
被告主张2007年6月25日,李某某向原告李某1中国银行转款20000元让原告代购股票,该股票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认可转款事实,但称股票没有购买成功,在老人李某某去某某居住期间,已将款项退还老人。
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生前留存的书籍、日记、影集等遗物由原告保管,被告主张原告主张保管被继承人留存的书籍、日记、影集等遗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该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查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是原、被告之间对于遗产、抚恤金、丧葬费等分配产生的纠纷。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继权男女平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某某县工业街109号城央帝景2号楼1-6室楼房系原某某县水产局职工李某某民建公助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所得,该平房在某某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姓名李某某住址水产局共有人姓名及共有比例部位李某某孙某某李晓红田某红李某双双”,李某某夫妇与李某2、田某红、李某双双共同生活期间对该平房以登记的形式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关系,后置换补偿的楼房虽然登记在李某2名下,但该楼房系基于李某某建设的原水产局平房拆迁安置利益转化而来,李某2与原某某县水产局、拆迁安置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回迁安置方案并进行产权登记应属于代表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安置楼房属于李某某孙某某李某2田某红李某双双共有财产,李某某、孙某某夫妇应占有2/5的财产份额,根据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评估总价值为919175元,李某2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补交楼房差价款31560元应予以扣除,楼房剩余价值部分887615的2/5即355046元应认定为李某某、孙某某二人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李某某、孙某某均未立有遗嘱,亦未有遗赠抚养协议,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系同胞兄妹,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应当平均分割。即某某县工业街109号城央帝景2号楼1-6室楼房归李某2所有,李某2应给付李某1楼房补偿款177523元。庭审时,被告主张拆迁时,两被继承人明确要求答辩人去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商品房订购协议,该房产属于两被继承人将自己的拆迁安置份额已赠与给了答辩人,该门市房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对此被告未有证据提交,原告对拆迁安置份额已赠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管理被继承人孙某某工资卡期间从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工资卡中取出的款项共计258100元,被告管理被继承人李某某老人的工资卡期间从李某某老人的存折取现金共计89200元,扣除被告为二位老人的实际支出160721.43元还应该剩余186578.57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因二人父母李某某、孙某某去世获得的抚恤金、丧葬费的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李某某去世,子女获得一次性抚恤金189382元、丧葬费1000元,孙某某去世,子女获得一次性抚恤金216544元、丧葬费1000元,丧葬费、死亡抚恤金虽非遗产,但与遗产继承系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诉讼主体、管辖具有同一性,本着减少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法院可以对死亡抚恤金、丧葬费一并处理。关于抚恤金的分配原则问题,因抚恤金的发放的意义主要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的近亲属,在处理时应考虑各分配主体的年龄、劳动能力、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本案中,李某1工作生活在外地,李某2对父母生前照料较多,共同生活较为紧密,两位老人的安葬事宜也系李某2负担,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予考虑,本院依法酌定李某1,李某2抚恤金分配比例分别为40%、60%,即李某1分得162370.4元,李某2分得243555.6元。李某某、孙某某去世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1000元,应归李某2所有。

对被告主张的丧葬花费,结合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因李某某、孙某某去世购买墓地花费14000元、李某某丧葬放大照片140元、整容用品994元、某某县殡仪馆花费5231元、刻碑600元,孙某某丧葬放大照片85元、整容用品1660元、某某县殡仪馆花费2941元、刻碑500元,共计26151元,以上花费可从李某某、孙某某遗产中扣除,剩余部分平均分割。
原告主张李某2名下某某县曙光街检察院3号家属楼2单元3层西户楼房一套,系原被告共同为父母购买,原告出资15万元,楼房属于父母遗产,原被告各占5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房产为遗产,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出资15万元,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主张2007年6月25日,李某某向原告李某1中国银行转款20000元让原告代购股票,该股票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认可转款事实,但称股票没有购买成功,已将款项退还老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将20000元退还老人,该20000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即李某1应给付李某2现金10000元。
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生前留存的书籍、日记、影集等遗物由原告保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该部分遗物不易做出具体分割,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分得遗产数额为:(355046元-26151元+2000元)÷2=165447.5元,某某县曙光街东段路南城央帝景2号楼1-6室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得抚恤金数额为162370.4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李某1抚恤金162370.4元;
二、某某县曙光街东段路南城央帝景2号楼1-6室归被告李某2所有,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李某1楼房补偿款165447.5元;
三、原告李某1给付被告李某2现金10000元整;
四、驳回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其他请求。
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李某13178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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