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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一户的宅基地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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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侠
被告:赵某艳
被告:赵某凯

原告赵某侠与被告赵某艳、赵某凯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某荣、付某玲的遗产即某某市某某区××乡××村××巷××号回迁安置房6套(现房3套、期房3套,共计614.74平方米)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拆迁安置补助费和付某玲生前存款合计45万元的三分之一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侠系被继承人赵某荣、付某玲的长女,被告赵某艳系被继承人赵某荣、付某玲的次女,被告赵某凯系被继承人赵某荣、付某玲之子。被继承人赵某荣于2013年1月10日病逝,被继承人付某玲于2021年12月15日病逝。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离世,原被告为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二被继承人截至今日留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乡××村××巷××号回迁安置面积602.35平方米,以及征收补偿费用等。该部分遗产有被继承人赵某荣的遗产份额,在其病逝后,因被继承人付某玲尚在,并未发生继承。现某某村回迁安置房正在分发到户,但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自行抽取房号,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父母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依法继承。
被告赵某艳、赵某凯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继承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佐证原告的诉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荣与付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某某市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以下简称某某村)村民,二人育有长女赵某侠、次女赵某艳、长子赵某凯,赵某荣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付某玲于2021年12月15日死亡。
2017年,某某村拆迁,2017年10月15日,赵某凯代付某玲(乙方)与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市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某某村征收范围内,补偿面积512㎡,奖励面积为90.35㎡,最终认定面积为602.35㎡。被征收房屋产权属于付某玲。征收补偿费用:产权置换费用7228.2元;临时安置补偿费用602.35㎡×8元/㎡/月×24个月=115651.2元;空调以及补偿费192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500元;其他补偿费4336.92元,合计补偿129636.32元。拆迁后,抽取6套房屋,其中现房三套,面积分别为:121.4㎡、122.14㎡、91.65㎡,期房三套:面积分别为91.73㎡、65.93㎡、121.88㎡,合计614.74㎡。2019年10月14日,赵某艳代付某玲签署确认书,确认收到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08423元;2020年11月27日,赵某凯代付某玲签署确认书,确认收到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80705元;2021年10月20日,赵某凯代付某玲签署确认书,确认收到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90352.5元;2023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名确认收到2022年4月16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的4笔临时安置补助费195763.75元。庭审中,被告赵某凯陈述拆迁协议中的129636.32元在付某玲名下,应该没有花完,赵某艳陈述上述款项已经全部取出,花光。2019年10月14日安置费用由被告赵某艳领取,赵某艳陈述钱在付某玲存折中,已经取出用于看病、租房、一家子开支用了;2020年11月27日及2021年10月20日的安置费用由赵某凯领取,钱在付某玲存折中,赵某凯陈述其母亲去世前都转到赵某艳账户上。赵某艳陈述在付某玲存折上的款项均已取出花光,剩下的钱也给赵某凯装修用了,所有钱并未转入其账户上,都是取得现金。

另查,1、某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次分局存档的宅基地使用证48号村民宅基地登记表记载,该登记表登记时间为1985年12月30日,房屋五间,宅基地面积1.09亩。户主赵某荣,家庭成员付某玲及三名子女(赵某侠曾用名赵某云、赵某艳曾用名赵某心、赵某凯曾用名赵某凯)。2012年5月8日,原告赵某侠迁出,在××村××,村中没有分给宅基地,被告赵某艳迁出,在村中单立户。2、某某改造项目公告、征收公告记载,安置补偿标准:其中,产权置换:以被征收村民合法宅基地面积作为补偿,按合法面积的85%进行补偿,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且完成征收的,按合法宅基地的15%给予奖励,最终达到1:1。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户安置面积3000元/㎡价格进行补偿。临时安置费超过24个月的,则按土地载证面积15元/㎡/月计发。3、原被告均认可在2017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家庭成员仅有赵某凯和其母亲付某玲,原告赵某侠、被告赵某艳已经单立户。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如下证据:一、光盘,证明:1、赵某侠对付某玲尽到赡养义务;2、赵某凯与赵某艳吵架,赵某侠一家让蒋某楠开车拉架;3、原告与付某立、付某成的录音,原告向二人了解见证人签名情况,能够证明是赵某艳拿着协议找到二人签的名;4、2023年8月14日赵某艳与赵某侠一家吵架搬走的内容,赵某艳在吵架过程中认可付某玲的钱在赵某艳处,她说她没有花。赵某凯答应给赵某侠90平米。二、照片一张,证明赵某凯抖音主页在2022年4月25日发抖音怀念付某玲,付某玲去世后赵某艳什么都拿走了。三、原告女儿李某菲出庭作证,主要内容:1、姥姥没有上过学,不会写字,协议签名不知是谁签的,协议没有写日期,不知道什么时间写的。二姨赵某艳称协议是甄律师代写的,姥姥没在场;2、其曾和二姨给老舅赵某凯扎小人,并多次与老舅打架,并多次提到姥姥给二姨45万元,由二姨保管,并咨询律师问可不可以不给老舅;3、二姨和老舅打架过程中都提到了姥姥在生前和他们说回迁安置给赵某侠儿子80平米结婚用。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光盘的质证意见: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考察;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1、证人没有证实本案焦点拆迁权益的范围情况;2、证言所证均为传来的间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完全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甲方付某玲,乙方赵某艳、丙方赵某凯,对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乡××村××巷××号××房屋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信守:1、该拆迁房屋的拆迁协议签署的是甲方名称。2、甲方委托乙方保管拆迁协议。3、甲方同意将该拆迁面积中的两套房屋给付乙方,两套房屋给付丙方,但丙方的房屋由乙方代为保管。4、丙方不得私自处理甲方所给付的房屋,必须经过乙方的同意。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见证人:付某立、付某成。二、证人付某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其姐姐是原被告的母亲,头去世前给其与付某立俩人签名,内容不太清楚。早前姐姐给其说过给二外甥女两套楼,剩下的是外甥的。是二外甥女拿着其姐立的遗嘱到其家,其给签的,没看见到其姐在遗嘱上签名。三、证人付某立出庭作证,证言:其姐姐和其说过6套楼房,给二外甥女两套,剩下是外甥的。协议是二外甥女找其签的,签名时付某玲不在现场,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四、任建江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其与赵某凯在2017年-2021年是邻居,老太太由二被告照顾。

原告质证意见:协议:1、该协议为代书协议打印件,对是否是付某玲本人签名持有异议,据原告了解付某玲不识字,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所以对该协议中付某玲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份协议见证出付某立、付某成的签名并非现场签署,不能证明该份协议的内容系付某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该协议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合同必备的三个要素,该合同中对××巷××号拆迁房屋问题并不能涵盖本案诉争的49号拆迁权益的全部范围,该协议内容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从其父亲赵某荣处继承来的份额,也就是对该房的共有权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付某成、付某立证言质证意见证言不真实。认为任建江系二被告的邻居,其不可能每天都在被告家,不能仅凭任建江证言否定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剥夺原告继承权。

赵某凯陈述协议是遗嘱,怕大姐捣乱。被告赵某艳陈述“我妈就是说我伺候她了,就给我们的。”
赵某艳陈述除原被告已经分割的安置费外,其与的安置费由赵某艳拿走了,给赵某凯装修房屋用了。拆迁的3套现房,赵某艳居住一套,另两套赵某凯居住一套出租一套。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及二被告父母均已死亡,三人对其父母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一、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二、案涉某某市某某区××乡××村××巷××号拆迁权益是否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应继承的份额。
一、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性质及效力。
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主要是付某玲对其生前所获得拆迁安置利益的处分,具有遗嘱的性质,二被告均认可系由被告赵某艳起草,从协议形式看,为打印,系打印遗嘱,协议虽有见证人付某立、付某成签名,但付某立、付某成均不在打印现场,也不在签订协议现场,且付某成并未看到协议上付某玲的签名,故不能证实协议是否为付某玲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艳亦无证据证明其系依据付某玲的意思起草协议,遗嘱的订立亦不符合法定形式,故该协议无效。
二、案涉某某市某某区××乡××村××巷××号拆迁权益是否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应继承的份额。

依据付某玲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付某玲获得征收补偿安置回迁补偿面积602.35㎡及征收补偿费用129636.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据上述规定,村民一户的宅基地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故××巷××号宅基地虽然登记在赵某荣名下,但其仅仅是家庭代表,该宅基地应为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1985年12月30日,案涉××巷××号××成员有原被告的父亲赵某荣(户主),母亲付某玲及原被告三人。至2017年10月15日,案涉××巷××号拆迁时,赵某荣已经去世,原告赵某侠、被告赵某艳均已经单独立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仅有付某玲及被告赵某凯。依据某某改造项目中安置补偿标准分为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产权置换是以被征收村民合法宅基地面积作为补偿,按合法面积的85%进行补偿,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且完成征收的,按合法宅基地的15%给予奖励,最终达到1:1。付某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付某玲选择产权置换,征收补偿安置回迁面积602.35㎡,与涉案宅基地面积相符,故涉案的回迁补偿面积系由涉案宅基地置换,仅有被告赵某凯及付某玲享有拆迁补偿利益,原告所主张的案涉6套房屋(614.74㎡),其中的602.35㎡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被告赵某凯及付某玲共同共有,各享有301.175㎡的拆迁补偿面积。付某玲已经死亡,付某玲应分得的301.175㎡补偿面积系遗产,原告及被告赵某艳、被告赵某凯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对付某玲尽了赡养义务,拆迁利益平均分配,各享有补偿面积100.392㎡。

关于129636.32元及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27日及2021年10月20日安置补偿费用,合计45万元:129636.32元为付某玲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三条所约定给付的征收补偿费用,征收补偿费用分为搬迁补助费用:产权置换7228.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5651.2元、空调移机补偿1920元、有线电视移机500元,合计129636.32元。该临时安置补助费115651.2元中有被告赵某凯的安置费用,且已由付某玲生前领取。关于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27日及2021年10月20日安置补偿费用的由付某玲委托二被告领取,均存在付某玲存折中,其中还包含被告赵某凯应得的过渡费用,原告及被告赵某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艳持有45万元,故主张继承三分之一,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侠继承某某市某某区××乡××村××巷××号拆迁安置面积100.392㎡;
二、被告赵某艳继承某某市某某区××乡××村××巷××号拆迁安置面积100.392㎡;
三、被告赵某凯继承某某市某某区××乡××村××巷××号拆迁安置面积100.392㎡;
四、驳回原告赵某侠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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