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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对名下房屋设立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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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第三人:王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学校**号楼**单元西户的房屋(房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0**7号)归李某某所有;2.判决王某甲、王某乙配合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6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丙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即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与王某丙结婚时怀有身孕,后于1976年11月30日诞下一子王某。婚后李某某与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共同生活,李某某与王某丙于1995年通过市工业学校购置一套房屋,于2004年4月28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王某甲、王某乙成年参加工作后搬出另行居住,王某一直与李某某和王某丙共同生活。2022年12月25日王某丙因病去世,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处置王某丙丧事后协商分割财产事宜,李某某将王某丙抚恤金、丧葬费交给了王某甲领取;王某甲原本答应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李某某,但王某甲领取过抚恤金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产生争执。李某某考虑到住房问题未得到解决晚年生活将缺乏保障,故提起诉讼。
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起诉不属实。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与李某某于1976年7月结婚,李某某是带着王某来到王某甲、王某乙家的。李某某诉称的丧葬费王某甲并未领取。抚恤金5万元交给王某甲后李某某提起过将房产过户给李某某,王某甲未答应,抚恤金5万元用于处理王某甲后事。王某丙的遗嘱上写的是李某某只有居住权,李某某的起诉违反了诚信原则,违背了王某丙遗嘱及社会公序良俗,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述称,同意李某某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与王某丙于1976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李某某已怀有身孕,儿子王某于1976年11月30日出生。王某丙婚前育有子女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与王某丙于1995年10月购买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学校**号楼**单元西户的房屋(即案涉房屋),2004年4月28日该房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丙,个人产权比例100%,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7号。李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共同在该房居住,王某甲、王某乙直至成年工作后搬离。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李某某作为王某监护人一直与王某在案涉房屋共同生活。

2011年9月18日王某丙亲笔书写2份遗嘱,其中1份为1页,另1份含封皮为3页。1页的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王某丙男,身份证号****,现住某某区**路**学校**号楼**单元**号。李某某女1946年6月22日生,身份证号****,现住某某区**路**学校**号楼**单元**号。王某丙、李某某我们俩人夫妻关系,于1976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购得住房一套,该住房建筑面积xx㎡,房产证号为0**7,遗嘱人王某丙现自愿将自己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房产份额留给妻子李某某继承享受居住权。目前王某丙只有居住权直至去世为止,特写此遗嘱为据。立遗嘱人王某丙”。3页的遗嘱中除“遗嘱人王某丙现自愿将自己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房产份额留给妻子李某某继承。享受居住权。”部分外,其余内容与前述遗嘱内容一致。2022年12月25日王某丙在家中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2011年9月18日王某丙自书的2份遗嘱意思一致,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产系李某某与王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登记在王某丙名下,系李某某与王某丙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王某丙遗嘱载明“遗嘱人王某丙现自愿将自己在上述房产(即案涉房产)中享有的房产份额留给妻子李某某继承。享受居住权。目前王某丙只有居住权直至去世为止”,结合遗嘱上下文内容来看,能够体现王某丙自愿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即对房屋的所有权交由妻子李某某继承,李某某同时也享有居住权,王某丙自己仅保留居住权的意思表示。李某某继承王某丙房产份额后,对该房产享有100%产权份额,故对李某某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应当协助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李某某对王某丙的房产份额仅有居住权并无所有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学校**号楼**单元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字第0**7号)归李某某所有;
二、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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