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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中人身权专属于本人不能继承;财产权因具有经济价值可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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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
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军,北京市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新,北京市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段某1、段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4。

上诉人吴某1、吴某2、蓝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37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吴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蓝某支付吴某1、吴某2补偿款200万元。2.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70号3幢4层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产)原是军队根据段某权职务级别分配给段某权使用的,1999年蓝某作为段某权的配偶,按房改政策以优惠价格购买,在购买时使用了段某权本人大军区正职的职级购房待遇,该购房待遇在购买房产时体现为利益,这种利益形态应理解为段某权对购买401号房产的一种贡献,这种贡献以货币形式表现在401号房产中,并转化为财产价值。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到401号房产的来源、段某权对于购房的贡献等综合因素,未计算段某权职级优惠在401号房产中所占的份额,未考虑购买条件、出资和使用情况,未考虑401号房产近5000万市值的事实,仅判决蓝某支付吴某1、吴某2象征性的“适当补偿”,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2.蓝某通过房改取得401号房产中含有段某权财产性权益,应当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段某权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所有财产仍为共有状态。蓝某未举证证明购房款来源的情况下,应推定购房款中含有段某权与蓝某的共同存款。401号房产虽登记在蓝某名下,但其中有属于段某权的财产和权益,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针对吴某1、吴某2的上诉,蓝某辩称:1.本案中被继承人是段某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401号房产不属于段某权的遗产,故无从谈起继承。2.根据军队房改售房政策,售房对象只针对于已故干部的配偶,如果配偶在世,子女是不能购买的。段某权大军正职的职级也只是针对配偶购房给予配偶蓝某的个人待遇,与子女无关。3.401号房产是军产房,根据现在军队的售房政策,不允许上市交易,不具有商业价值,蓝某无法取得财产利益。蓝某作为仅凭退休金生活的九旬高龄老人,在不能取得财产利益的情形下不具备支付高额补偿款的条件。

针对吴某1、吴某2的上诉主张,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辩称:同意蓝某的答辩意见。
蓝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吴某1、吴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吴某1、吴某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段某权的作品集《故文辑存》出版于段某权死亡10年后,段某权已经死亡无法取得著作权。《故文辑存》属自费出版,出版社不支付稿酬,不存在出版收益。2.401号房产是蓝某在段某权去世后购买,属于蓝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段某权的遗产。根据军队售房政策,售房对象只针对配偶,享受段某权大军区正职的待遇也是军队依据政策给予蓝某个人的待遇,与子女无关。3.401号房产是军产,不能上市交易,不能变现。一审法院判决蓝某支付高额补偿款是不公平的体现且有违公序良俗。
针对蓝某的上诉,吴某1、吴某2辩称:1.《故文辑存》是对段某权早年时间作品的收集,著作权应归段某权。2.401号房产虽登记在蓝某名下,但根据相应购房协议、房价计算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段某权的职级待遇,在房价上享受了职级优惠。一审法院将段某权职级转化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并对继承人进行经济补偿,符合公平公正的要求。3.根据住房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并结合房屋房产证和登记信息可以证明,401号房产可以上市交易,只不过在同等情况下,原卖方具有优先购买权。4.蓝某是军队退休干部,在段某权去世后段某权的遗产也未分割。蓝某的经济状况并不困难。
针对蓝某的上诉,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辩称:同意蓝某的上诉意见。

2014年8月,吴某1、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某权出版物《故文辑存》、《开国将军画传第一辑段某权画传》属于段某石继承的著作财产权及出版收益转由吴某1、吴某2继承;2.判令段某权的五枚荣誉勋章属于段某石应继承的荣誉勋章转由吴某1、吴某2继承;3.依法继承段某权去世后国家给予家庭成员的抚恤金,由蓝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吴某1、吴某2;4.判令依法继承段某权去世后给付的军人遗属的生活补助费,由蓝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吴某1、吴某2;5.依法分割段某权生前所有的图书、照片、文件、信件、历史文物;6.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70号3幢4层401号房屋,房屋归蓝某所有,由蓝某支付吴某1、吴某2相应补偿款200万元;7.判令诉讼费由蓝某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被继承人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情况

解放前被继承人段某权与原配偶谭某迎生有一女段某1,后段某权参加革命,谭某迎改嫁。1949年4月段某权与蓝某结婚,双方生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段某4、段某3、段某2、段某石、段某晶。段某权于1993年9月28日死亡。
段某石与吴某1于199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2系吴某1与前夫所生之子,段某石与吴某1结婚时吴某2十四周岁。1997年7月24日,吴某2作为申请人与关系人段某石、吴某1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明吴某2是段某石、吴某1的儿子。段某石于2012年8月30日死亡。
段某晶与张某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段某。张某明于2004年11月6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经查阅本市婚姻登记系统从200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7日婚姻登记电子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段某晶)有丧偶后再婚记录。段某晶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审理中,段某莹到庭表示放弃本案中的各项财产权利。
经查,解放初期段某权档案记载段某权籍贯为“湖南省茶陵县”;家庭通信处及收件人为“湖南省茶陵县尧水高径段某学”;家庭情况记载“父、母、兄、嫂、侄儿均亡,五服之内无人。现有爱人蓝某在清华大学上学,女儿某华在华北小学上学,继男某学在家乡念书,幼儿某恒、某毅在家,连我共六口之家。”审理中,段某学到庭表示,其在湖南茶陵县长大,幼年由段某权的父亲段生日收养,其叫段生日爷爷,随段生日一起生活。十五、六岁时段生日死亡,段生日死亡后,与段某权原配偶谭某迎一起生活。1953年段某权回湖南,将其带回北京念书,其叫段某权爸爸,叫蓝某妈妈。段某学同时表示,其与段某权之间不具有继承关系,不参与本案件,不要求继承段某权的遗产。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段某权的父母均先于段某权去世。段某权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二、争议著作权

1997年12月12日,段某4与中国文史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载明著者姓名:段某权;著作稿名称:故文辑存。合同第四条约定:出版者将按照国家规定的稿酬办法向著者支付稿酬。付酬标准和方式为:作者自理。审理中,经吴某1、吴某2申请,法院向中国文史出版社和中央文献出版社发函调查《故文辑存》和《开国将军画传第一辑段某权画传》出版信息。中国文史出版社于2016年4月9日回函表示:经查,由我社出版的《故文辑存》一书的著作权人是段某权,属于自费出版,出版社不支付稿酬。此书1998年出版,距今已18年,出版合同已过期,我社目前没有保存与此著作权人签署的出版合同,故无法提供合同原件和复印件。”2016年4月11日,中央文献出版社回函表示:“段某权不是《开国将军画传第一辑段某权画传》一书著作权人。”

三、争议房产

2001年11月14日,蓝某填写《个人购房申请表》,向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申请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内大街170号南楼4层401号现住大区正职房(即401号房产)一套,《个人购房申请表》载明购房人蓝某是已故干部段某权的配偶。段某权1930年5月参加革命工作,1993年9月28日去世,实际军(工)龄64年,去世前组织批准职(级)为大区正。申请人蓝某1988年离休,实际军(工)龄43年。双方工龄合计为107年。作为申请人蓝某保证:夫妻双方未在军队其他单位另占有住房;夫妻双方未在军队或地方购买和集资建有住房。2002年11月1日,蓝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老干部服务处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老干部服务处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蓝长文。一、房价计算。住房建筑面积为456.95平方米,计价面积433.87平方米,其中标准面积范围以内的423.09平方米,控制面积内的10.78平方米。上述住房以房改成本价每建筑平米为1485元以及《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折扣,该住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等调节系数及装修、设备标准等调价因素计算。经计算该住房的应缴房价款为101835.30元。二、付款方式。蓝长文采取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的方式购买上述住房,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老干部服务处同意按照《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规定减收应缴房价款的20%,即17854.40元。蓝某实际应缴房价款为83980.91元。”
2002年11月28日,蓝某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老干部服务处支付购房款等费用84083.90元。2003年12月2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涉案房屋填发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蓝长文。

一审法院审理中,吴某1、吴某2主张蓝某购买401号房产时使用了段某权职级,职级因素产生了财产性利益,故蓝某应对段某权法定继承人给予货币补偿。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表示如有上述利益存在,不放弃应获得的补偿。

四、其他财产

段某权生平介绍材料载明,段某权曾荣获二级八一勋章、一级独立自由勋章、一级解放勋章、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一级国旗勋章、中国人民解放军一级红星功勋荣誉章。吴某1、吴某2主张要求分割上述勋章,蓝某、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抗辩称段某权在世时已经将上述勋章赠与给了蓝某,段某权去世后上述勋章由段某石拿走,吴某1、吴某2对此不予认可,蓝某、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双方均表示现未保有上述勋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勋章的具体下落。经法院释明吴某1、吴某2坚持要求对勋章予以分割。
吴某1、吴某2主张分割段某权遗留的图书、照片、信件和文件,称上述照片、信件和文件在《开国将军画传第一辑段某权画传》有记载,蓝某、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抗辩称吴某1、吴某2主张的图书、照片、信件和文件在段某权死亡后已经分割,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吴某1、吴某2主张分割的图书、照片、信件和文件具体下落,经法院释明,吴某1、吴某2坚持要求对上述物品予以分割。《开国将军画传第一辑段某权画传》由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李杰、兵者,供图徐夫,该书封底载明“开国将军画传第一辑这是一套以图文为主、图文并茂的画传系列丛书。本辑收录了五位开国将军弥足珍贵的历史照片,配以生动的文字说明,展现了中华民族一代风流人物的精神风貌,揭示了共和国开拓者的心路历程。画传由将军本人或家属提供图文资料,由熟悉将军历史的专家学者编著……”
吴某1、吴某2主张段某权死亡后留有文物,蓝某、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对此不予认可,吴某1、吴某2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某1、吴某2另主张分割段某权去世后国家给予家庭成员的抚恤金和给付的军人遗属生活补助费,蓝某、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表示不存在军人遗属生活补助费,且抚恤金和军人遗属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权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段某权于1993年9月28日去世,段某权的父母均先于段某权去世,故段某权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蓝某及子女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段某石、段某晶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段某石、段某晶在段某权的遗产分割前死亡,现未有证据证明段某石、段某晶放弃继承段某权的遗产,亦未有证据证明段某石、段某晶死亡前对其继承段某权遗产的权利留有遗嘱,故段某石、段某晶继承段某权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们的合法继承人。段某石与吴某1系夫妻关系,吴某2系段某石之继子且双方已形成扶养关系,故段某石继承段某权遗产的权利转移给蓝某、吴某1、吴某2继承。段某晶与张某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段某莹,张某明已于2004年11月6日死亡,张某明去世后段某晶未再婚,故段某晶继承段某权遗产的权利转移给段某莹、蓝某。段某莹向法院表示自愿放弃其转继承段某权遗产的权利,故段某晶继承段某权遗产的权利转移给蓝某一人继承。综上,段某权的遗产应由蓝某、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吴某1、吴某2继承。其中蓝某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各占七分之一的份额,吴某1、吴某2各占二十一分之一的份额。

《故文辑存》一书著作权属于段某权,段某权死亡后,其中的财产权利,属于其遗产,可以依法继承,故法院对吴某1、吴某2要求继承《故文辑存》及该书中段某权的作品相应财产权利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文辑存》一书著作权人虽然是段某权,但该书属于自费出版,出版社不支付稿酬,吴某1、吴某2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出版收益,故法院对吴某1、吴某2主张要求分割现有出版收益一节,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1、吴某2主张继承《开国将军画传第一辑段某权画传》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及出版收益问题,根据中央文献出版社回函表示,段某权不是《开国将军画传第一辑段某权画传》一书著作权人,也未有证据证明段某权死亡时遗留了相应的出版收益,故对吴某1、吴某2要求继承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及出版收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吴某1、吴某2主张段某权死亡后留有历史文物,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某1、吴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对吴某1、吴某2该请求不予支持。吴某1、吴某2主张段某权死亡后留有五枚荣誉勋章、图书、照片、文件、信件,根据段某权生平介绍段某权确获得过五枚荣誉勋章,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五枚荣誉勋章、图书、照片、文件、信件具体去向,故不具备继承分割条件,吴某1、吴某2坚持要求对上述荣誉勋章、图书、照片、文件、信件进行继承分割,法院不予支持。
蓝某于2001年11月14日向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申请购买涉案房屋,2002年11月1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老干部服务处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2002年11月28日,支付购房款84083.90元,2003年12月27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而段某权早已于1993年9月28日死亡,蓝某做出上述行为和取得相关权利均在段某权死亡多年之后,段某权死亡之后不可能再作为民事主体取得相关物权,故涉案房屋应属于蓝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段某权的遗产。但考虑到蓝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段某权大区正职的职级,从公平的角度,由蓝某给予吴某1、吴某2及其余当事人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具体情况、购房条件等酌情确定。吴某1、吴某2主张蓝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与段某权的共同积蓄,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蓝某于2002年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房款,而段某权早已于1993年9月28日死亡,故法院对吴某1、吴某2该主张不予采信。

抚恤金及军人遗属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本次诉讼系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
关于吴某1、吴某2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现未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在段某权去世后曾就本次诉讼所涉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现除段某莹外无其他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所涉段某权的遗产自被继承人段某权死亡后一直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现吴某1、吴某2起诉要求进行分割,不属于《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继承权纠纷,故法院对蓝某、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抗辩的吴某1、吴某2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段某权对《故文辑存》一书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蓝某、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吴某1、吴某2共同继承,其中蓝某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各占七分之一的份额,吴某1、吴某2各占二十一分之一的份额。二、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70号3幢4层401号房产归蓝某所有,蓝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补偿各六十万元,支付吴某1、吴某2补偿各二十万元。三、驳回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中查明:一审判决所列查明的事实均可以确认。另查明,中央军委办公厅于2000年5月29日印发的《军队大军区职干部住房制度改革暂行办法》中第十七条规定:已故军区正职干部的配偶,现住房符合出售条件、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超出已故干部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可以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第十八条规定:已故领导干部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能购买已故领导干部的住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段某权是否为《故文辑存》作品的著作权人。二、现产权登记在蓝某名下的401号房产中是否含有段某权的遗产份额,蓝某是否应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产补偿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该作品《图书出版合同》内容及出版单位中国文史出版社于2016年4月9日回函,可以认定段某权是《故文辑存》的著作权人。《故文辑存》虽在段某权去世后出版,但对确认著作权人没有影响。本院对蓝某提出段某权并非《故文辑存》著作权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文辑存》虽是自费出版,出版社未支付稿酬,但此一节事实并不妨碍一审法院将《故文辑存》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作为段某权的遗产予以分割。蓝某上诉所持《故文辑存》不存在出版收益,进而反对分割《故文辑存》著作权中财产性权利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401号房产中不含有段某权的遗产份额,蓝某无需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补偿款。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段某权于1993年9月28日死亡。在段某权死亡后,蓝某于2001年根据房改政策向军队主管部门申请购买401号房产,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本人支付购房款,现为该房产唯一登记所有权人。
第二,蓝某作为军队房改政策确定的适格购房主体,在购买401号房产时虽享受了一定的优惠,其购房时所享受的优惠均是基于政策获得,所取得的所有权中并无他人份额。吴某1、吴某2主张蓝某购买该房产时享受了段某权本人职级因素,从而得以用优惠价格购买,故该房产其中应含有段某权的权利份额,依据不足。鉴于401号房产应属于蓝某的个人财产,对于吴某1、吴某2要求继承其中段某权遗产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蓝某无需向段某权的其他继承人支付房产价值补偿款。
吴某1、吴某2上诉主张蓝某购买401号房产所用购房款中含有与段某权的共同存款,但并未就蓝某与段某权是否存在共同存款,以及共同存款的数额、流向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吴某1、吴某2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1、吴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蓝某关于不应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蓝某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补偿款一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蓝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吴某1、吴某2负担22800元(已交纳),由蓝某、段某1、段某4、段某3、段某2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吴某1、吴某2负担22800元(已交纳),由蓝某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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