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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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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泉,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2。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明,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婷,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莹,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柳某、耿某1、耿某2、侯某、董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泉、被上诉人柳某、耿某1、耿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明、被上诉人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婷、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民初754号民事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因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定,一审法院不顾疫情封城等国情一味机械适用诉讼时效的条款,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因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时间自2019年6月-2022年6月长达三年之久,期间疫情频发,全城封闭,系不可抗力,即便是一审判决所述找了代理人,在疫情期间也不可能主张债权;(二)小学都未毕业的上诉人,以善良之心解决了耿某3的燃眉之急,推断其作为生意人会在宽裕之时偿还债务,在入狱之后不可能会预料正值壮年的耿某3突然死亡,也没有能力知晓诉讼时效等事宜;(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狱后次月即2022年7月向被上诉人一、五请求还款,其答应愿偿还,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总之诉讼时效已过与国情及事实不相符,是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一、二、三对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一)上诉人在出狱后得知耿某3已死亡后,即于2022年7月即向被上诉人一、五请求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一承认自己是借款人并答应愿意偿还,说明被上诉人一是借款人之一,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一无论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是“借款人”字样,在银行回单上签字及在上诉人出狱后索要借款答应还款之时,从未向上诉人说明其离婚的事实,且其离婚不离家,有逃避债务之意,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应在查明被上诉人二、三继承死者财产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二、三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结合我国国情,充分考虑疫情期间喀什封城等不可抗力的实情,判定该诉讼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充分维护善良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柳某、耿某1、耿某2辩称:上诉人郑某诉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侯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系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担保期限已经经过,且被上诉人还有遗产未处理,本案为一般保证,依法不应当由被上诉人侯某承担责任。
董某辩称:被答辩人郑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本案中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2018年,被答辩人郑某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答辩人主张担保权利,保证期间已过。虽然被答辩人郑某主张其2019年6月刑事入狱至2022年6月3日才刑满释放进行辩解,但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担保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且在被答辩人郑某2019年6月刑事入狱前担保期间就已经届满,故答辩人董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三年,本案的上诉人在2018年年底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在此时就应当开始计算,2021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被答辩人在此期间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时辩解在2022年6月3日出狱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郑某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依法主张该时效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郑某针对答辩人董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还款300000元,利息2200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即:220000×4.35%×4年4个月=41470元;80000元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即80000×4.35%×3年6个月=12600元,利息合计54075元。本息合计35407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某3与耿某2、耿某1系父子关系,耿某3与柳某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耿某3于2020年12月20日死亡。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耿某3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耿某3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此款用于矿上工人事故所用,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耿某3将路虎渝BNA3某某车辆抵押给原告。如到还款日期耿某3不能还款,耿某3自愿将所押物品归原告自主拍卖作为抵押款给原告。若所押物品拍卖后现金不足借款,原告有权向耿某3索要剩余借款,耿某3有义务配合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如到还款日期耿某3拖延期限不还借款,原告可按每日1000元滞纳金结算。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款协议背面注明此款有二位担保人,如借款人拒还借款,此款由二位担保人全部担保归还耿某3借款。侯某在担保人一处签名捺印、董某在担保人二处签名捺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耿某3指示,向马才账户转账170000元,柳某在转账回单上签字。2018年9月12日,耿某3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现金8万元整,年前归还。”同日,耿某3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耿某3于2018年9月12日,从郑老板取回自己路虎车一辆,车号为xxx某某,自以后有任何事情与郑老板无关。”原告郑某于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经民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郑某出狱后,于2022年7月7日分别向柳某、董某电话催还借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耿某3继承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54075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4147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26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2290.35元、保全保险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耿某3名下房产信息,经查,耿某3名下登记两处房产,分别为:1.坐落于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托尕依栏杆村1组494号楼1幢-1层至5层,合计面积为1108.04平方米,该房产已向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并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查封;2.坐落于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八村1幢1层房屋,面积264.5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耿某3在生前向其借款30万元,有耿某3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及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虽被告抗辩仅对其中有转账凭证的170000元予以认可,其余款项均未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与柳某、董某的通话录音,原告对借款金额的形成进行解释说明后,通话相对方未提出反对意见,该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柳某提交的离婚证可证实,柳某与耿某3已于借贷关系发生前,解除婚姻关系,故上述债务应为耿某3个人债务。婚姻关系解除后,柳某已不是耿某3配偶,亦不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耿某1、耿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耿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未继承且放弃继承耿某3遗产,故耿某3尚欠原告的债务应直接在耿某3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关于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的约定“如借款人拒还借款,由二位担保人全部担保归还乙方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本案系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2月28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8年8月27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已经过,原告要求证人承担责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耿某3第二次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年底,2018年12月31日前耿某3未偿还借款,原告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即从此时起算,计算三年,2021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已届满。虽原告主张其因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可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张其相关民事权利,故即使本案债权人存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依法亦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结合审理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利息等还款责任的债权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5.52元(原告郑某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残疾人证。拟证实:郑某是四级肢体残疾,其不能和正常人一样行使权利,且目前还处在生活无来源的境地,此债权也是其未来生活的最低生活保障。经质证,柳某、耿某1、耿某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侯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董某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不属于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即使上诉人存在部分残疾也不会影响其正常行驶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该份证据不会阻碍其行使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涉案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坐落于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八村1幢1层,面积264.53平方米的房屋,经现场核实,未找到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遗产有哪些;二是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若未过诉讼时效该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庭审调查查明。登记于耿某3名下的房产仅有一套: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托尕依栏杆村1组494号楼1幢-1层至5层,合计面积为1108.04平方米,目前该房产因向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郑某认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八村1幢1层,面积264.53平方米的房屋也登记在耿某3名下,且提供2023年7月20日由律师持证在喀什市房产管理局调阅查询结果,但2024年5月7日,一审法院再次与喀什市房产管理局核实时,未在系统中查询到该房产信息,同时经法官现场核实,未找到该房屋。因此,本院认为,目前耿某3的遗产仅为夏马勒巴格镇托尕依栏杆村1组494号楼1幢-1层至5层,合计面积为1108.04平方米的房产,一审法院认定耿某3名下有第2套房产,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1.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之规定,耿某3第一次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诉讼时效自2021年2月28日已届满。但郑某自2019年6月-2022年6月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此期间新冠疫情全国爆发,时断时续,郑某行使自身合法权益确实存在客观障碍,结合郑某2022年6月14日出狱后于2022年7月7日便向柳某索要该借款,在郑某不知柳某与耿某3已离婚且柳某对部分借款无异议,亦未以与耿某3已离婚为由拒绝还款,仅是称无钱,到年底能给解决一点就解决一点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耿某3,郑某自述该借款是用于耿某3的生产经营,且柳某与耿某3在借款之前已办理离婚登记,因此,上述债务应为耿某3的个人债务,柳某在本案中无继承权亦无还款的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中,耿某1、耿某2是耿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范围仅以继承遗产的范围为限,虽然上述两人均书面放弃继承,但继承遗产并不会增加耿某1、耿某2的负担,而放弃继承遗产,势必会损害郑某的合法权益,这不符合诚实信用的社会公序良俗,同时,根据庭审耿某1、耿某2提供的居住地址,目前以上两人在该房屋居住,因此,耿某1、耿某2放弃继承承诺无效,故,本院认为,耿某1、耿某2应在继承耿某3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3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侯某、董某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本案系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郑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已经过,一审法院对郑某要求证人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10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
二、耿某1、耿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耿某3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3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5.52元(郑某预交),由郑某负担504.73元,由耿某1、耿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2800.7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1.05元(郑某预交),由耿某1、耿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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