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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内容明确,有自己亲笔签名和两名见证人确认,是代书遗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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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当事人
原告: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泽,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碧。
被告:张某英。
被告:丁某兰。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与被告张某碧、张某英、丁某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泽,被告张某碧、丁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由原告继承位于仪陇县××镇××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仪国用(xxx)第xxx××xxx号】的房屋、位于仪陇县××镇××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仪国用(xxx)第xxx××xxx号】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蒲某某的50%的财产份额;2.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蒲某某于2017年8月27日因病去世,生前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丁某兰、亲生长女蒲某、继长女张某碧、继次女张某英,即本案的原告及三被告。蒲某某生前于2017年7月8日订立了《房产遗嘱》,明确表示将自己与被告三共同所有的位于仪陇县××镇××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仪国用(xxx)第xxx××xxx号】的房屋和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仪国用(xxx)第xxx××xxx号】的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由原告蒲某继承。现被继承人蒲某某已去世多年,但被告一却拒绝承认《房产遗嘱》的效力,不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二、三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蒲某某生前订立的《房产遗嘱》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被告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过户,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与被告一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碧辩称,案涉房屋是我们拿钱修建的,我们是借用了他们的户口修建的,张某英的号是他们卖给张某虎的,拆迁是2003年,我和我母亲及继父、蒲某一起拆迁的,张某英的号不在一起,修建时我们没在家,但是是我们拿钱修建的;房子有我一部分,一是住房归我所有,门面归她所有,或者门面归我,房屋归她,或者补12万元给对方,房屋归我自己。
被告丁某兰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我的份额也全部赠与蒲某所有。
被告张某英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蒲某某于2017年8月27日因病去世,蒲某某有配偶丁某兰、亲生长女蒲某、继长女张某碧、继次女张某英,即本案的原告及三被告。蒲某某生前与被告丁某兰于2017年7月8日订立了《房产遗嘱》,该遗嘱为打印件,由正反两面共两页组成,内容为:一、关于本遗嘱1.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份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3.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的全部财主,是立遗嘱人合法取得的、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4.在本遗嘱订立前,立遗嘱人没有应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二、本遗嘱的涉遗产1.房产一、立遗嘱人于2014年6月12日取得的位于仪陇县××镇××路××号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4号,土地使用证号:仪国用(xxx)第xxx××xxx号。房产二、立遗嘱人于2014年6月12日取得的位于仪陇县××镇××路××号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13.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国有使用证号:仪国用(xxx)第xxx××xxx号。2.蒲某某、丁某兰自愿将上述两处夫妻共有房产赠与三女蒲某(女。三、其他:1.本遗嘱一式两份。2.上述房屋按本遗嘱所列明的方式进行处理,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立遗嘱人:蒲某某丁某兰(两人签名捺印)见证人1:吴某明(签名捺印)512927197409××××见证人2:黄某明(签名捺印)511381198011××××受益人签字认可本遗嘱及内容,受益人蒲某(签名及捺印)时间二O一七年七月八日。见证人黄某证实遗嘱上所有签名和捺印均是本人签名和捺印,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同时提供了案涉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证实案涉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蒲某某与被告丁某兰共有。被告张某碧称案涉房屋系其出资修建,部分房屋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同时称房屋过户相关税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蒲某某于2017年8月27日因病去世,此时继承的法律事实便已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蒲某某与被告丁某兰的名下,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蒲某某与被告丁某兰。被告张某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主张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蒲某某所立的遗嘱虽为打印件,但遗嘱内容明确具体,遗嘱上不仅有自己亲笔签名,同时有两名见证人及被告丁某兰的签名确认,被告丁某兰作为原告及被告张某碧、张某英的母亲,完全认同原告的主张,本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特征。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按遗嘱人即被继承人的意愿将其房产份额判由原告蒲某继承,因被告丁某兰认可其与被继承人的房产份额各占50%,因此原告所享有的案涉房屋的份额为50%。被告丁某兰在庭审时承诺将自己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原告也表示接受赠与,但由于本案系继承纠纷,丁某兰的赠与行为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的处理范围,本院对被告丁某兰处分自己房产份额的行为不作认定和处理。原告自愿承担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碧、张某英、丁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蒲某将被继承人蒲某某享有的位于仪陇县××镇××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仪国用(xxx)第xxx××xxx号】房屋、位于仪陇县××镇××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仪国用(2015)第1××4号】房屋50%份额过户至原告蒲某名下(即上列房产原告蒲某、被告丁某兰各享有50%产权),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蒲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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