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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是否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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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长春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九。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乔,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华,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凌,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佳。

原告长春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乔,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2.判令被告协助将代原告持有的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2%股份(认缴出资金额11063.808元人民币)的股权及收益返还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维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被告替原告代持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2%股份(认缴出资金额11063.808元人民币)。被告作为名义股东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现原告拟将诉争股权及相应收益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拒不协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持的法律关系,原告方所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他证据均涉嫌伪造。该协议中使用的是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了原法定代表人吕某江的个人名章。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3年6月25日所谓的股权代持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已于2013年5月27日变更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戴某敏。据我方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印件留存卡证明2013年6月19日公章已经更换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启用戴某敏个人名章,原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印鉴均已缴毁,所以2013年6月25日不可能再使用已经作废、名称已经更换的印鉴,因此该两份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持的法律关系。

其次,被告方与九台银行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已于2013年6月27日履行了交付九台银行增资款的义务,该资金系被告方自主支付的,并非原告支付的。被告方独立的享有九台银行股东权利,与原告方无关。所以原告方的诉请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实际出资的证据,且九台银行公开披露的股东名册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有关文件均是由被告方独立行使的,与原告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以股权代持纠纷向法院起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1条的规定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原告方起诉的程序上和主体的适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如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则代持上市公司的股份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查明:2013年4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批复同意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股方案,定向募集2至4亿元股金。
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自己对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万股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原告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被告仅以自身名义代原告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在委托持股期限内,原告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被告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被告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原告,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被告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原告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印章和吕宁江的名章)

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股权代持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对认购股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向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2.4亿元,用于购买代持股份,原告为实际融资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印章和吕宁江的名章)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委托债权投资协议》,被告融资2.4亿元人民币用于投资(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印章和吕宁江的名章)。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发出承诺函对《委托债权投资协议》进行确认(被告在该函件上加盖了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和戴某敏的名章)。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根据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与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债权投资协议》,原告应将该协议涉及的应付利息及融资顾问费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代原告融资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6月26日共结清融资本金2.4亿元及利息并承担融资费用。

被告向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每股人民币三元向该行投资入股8000万股(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印章和吕宁江的名章)。被告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被告自愿出资人民币二亿四千万元认购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中:认购股本金8000万元,溢价一亿六千万元用于增加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被告在该函件上加盖了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和戴某敏的名章)。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二亿四千万元增资款。原告持有的股东名称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证记载被告入股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派发的2018年度股息为人民币18,063,360元,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派发的2019年度股息为人民币18,966,528元,截止2020年8月4日被告持有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资股股份110,638,080股,占该行股份总数的2.52%。

2014年4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840万元分红款;2015年4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612.8万元分红款;2016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转款3010.56万元分红款;2017年5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3010.56万元分红款;2018年8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806.336万元分红款。
2013年5月27日被告名称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780139.8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3834.81元、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上市,该协议所涉及的股份发行目的为采取定向募集方式满足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常经营需求,该代持协议的内容并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安排陆续结清融资本金2.4亿元及利息并承担融资费用,被告自2014年至2018年履行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支付代持股份产生的股息收益义务。现被告以包括名称、印章、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为由否认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股权代持协议关系并提出鉴定申请,其辩解理由及申请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及许可。被告不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四条第三项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该等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代原告持有的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资股股份110,638,080股返还至原告名下并将因代原告持有上述股份产生的2018年度及2019年度股息收益37029888元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长春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解除;
二、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代长春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持有的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资股股份110,638,080股返还至长春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名下;
三、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因代长春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持有上述股份产生的2018年度及2019年度股息收益合计37029888元返还长春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
四、长春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维权支出担保费73834.81元、律师费50000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139.8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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