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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遗嘱没有记录立遗嘱的全过程,不符合形式要件,遗嘱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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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曹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辉,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乙。
被告:曹某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曹某某丁。
被告:林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曹某某甲与被告曹某某乙、曹某某丙、曹某某丁、林某某、黄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被告曹某某乙、被告曹某某丁、被告曹某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曹某某甲、被告曹某某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曹某某戊于2018年6月29日所立的《遗嘱》有效,曹某某戊位于四川省石棉县××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xxx]石棉县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曹某某丙、曹某某乙搬出房屋,并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交给原告曹某某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某某丙、曹某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某乙、曹某某丙、曹某某丁系曹某某戊的子女。被告林某某、黄某某系曹某某戊已故女儿曹某某己之女、曹某某戊之孙女。原告曹某某甲系曹某某丁之子、曹某某戊之孙。2018年6月29日,曹某某戊请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李戎律师代书《遗嘱》一份,并由律师万某某、李戎见证。《遗嘱》中明确将位于四川省石棉县××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交由原告曹某某甲继承(遗赠)。原告当天也在现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遗赠的房产。曹某某戊于2022年5月4日去世。被告现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并认为原告无权接受曹某某戊的遗赠房产,自己享有继承权,不同意搬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乙辩称,1.原告提交的遗嘱载明的如“长时间以来,曹某某甲对我照顾较多”等内容与事实不符;2.遗嘱中关于曹某某戊头脑清醒、陈述事实真实有效的陈述不属实,曹某某戊在1954年的时候因为工伤导致大脑受损,大腿骨折住院,故原告应举证证明曹某某戊当时神志清醒;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60日内向被告宣示房屋是原告的,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原告没有向法定继承人作出过任何接受遗赠的表达,应视为放弃遗赠。

被告曹某某丙辩称,1.原告应提供遗嘱的原件,原告提供的视频只看到签字的场景,其他情况被告一无所知,遗嘱的真实有效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戊立遗嘱时头脑清醒,原告也应提交关于赡养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遗嘱载明的如“长时间以来,曹某某甲对我照顾较多”“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与事实不符;3.原告作为接受遗赠人,在签署协议后,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法定继承人,在曹某某戊去世后,也没有及时告知其他法定继承人遗嘱的存在,被告并不清楚遗嘱的存在,直至被起诉,被告才知道遗嘱的存在,原告没有向法定继承人作出过任何接受遗赠的表达,应视为放弃遗赠。

被告曹某某丁辩称,从2009年母亲去世,由我照顾父亲,父亲曹某某戊曾多次提出将房屋给曹某某甲,我也没有同意,在2008年,我忙不过来的时候,曹某某甲也多次去名山、南充、石棉照顾父亲,在2008年的时候我、曹某某甲、曹某某戊就到律师事务所签署了遗嘱,当时曹某某戊头脑是清醒的,曹某某甲也表示愿意接受房屋,遗嘱原件由于我保管不善,已经遗失,曹某某甲的手机里面有照片存档,律师事务所也有档案,当时也录了像,可以佐证遗嘱的有效性。
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曹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曹某某戊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各一份,拟证明曹某某戊的身份信息,曹某某戊死亡时间在2022年5月4日,火化时间是2022年5月6日,当时经手人是曹某某丁;
2.遗嘱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立遗嘱人和曹某某戊的身份信息一致,遗嘱第二段载明了总共有几个子女,妻子多久去世,子女和配偶的亲属关系,遗嘱第三段介绍了立遗嘱的原因,遗嘱第四段介绍了曹某某戊本人将房屋赠与曹某某甲的意愿,最后曹某某戊本人也签字捺印,李戎是代书人,万某某是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字,虽然写的是遗嘱,但实际是遗赠,该遗嘱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遗嘱合法有效;
3.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遗嘱中载明的房屋是曹某某戊单独所有及遗赠房屋的基本信息;
4.情况说明、执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签订遗嘱时的真实情况,可以确定曹某某戊是头脑清晰、意识清醒的,曹某某甲当场也表示愿意接受房屋;
5.视频一份,拟证明遗嘱在签字环节的情况;
6.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立遗嘱时曹某某戊是清醒的,遗嘱系曹某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李戎为遗嘱代书人,万某某为见证人,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7.自有产权住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曹某某戊取得房屋的过程。

被告曹某某乙对原告曹某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曹某某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既然曹某某甲接受了就应该在遗嘱上按手印;对第3组证据,房屋实际是被告母亲的房子,不是曹某某戊的房子;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视频只有部分,看到的只是原告想让大家看到的,能看到确实是曹某某戊在签字、按手印,但无法确认在签什么,其中没有交流、没有语言上的陈述,是否是主观意愿无法确认,父亲曹某某戊表情很呆滞,是否被胁迫签字不清楚;对第6组证据,万某某律师自己都不清楚情况,所以只认可万某某律师参加了代书遗嘱的事,但其陈述不属实;对第7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曹某某丙对原告曹某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遗嘱部分不真实;对第3组证据,房屋实际是被告母亲的房子,不是曹某某戊的房子;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证据显示的只是原告想让大家看到的,能看到确实是曹某某戊在签字、按手印,但无法确认签字内容,整个过程没有交流、没有语言上的陈述,是否是曹某某戊主观意愿无法确认;对第6组证据,部分认可,细节有待商榷;对第7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曹某某丁对原告曹某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我是全程参与的,万某某律师不是主要起草记录的律师,所以没有李戎律师记的清晰;对第7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曹某某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石棉矿非成套房屋产权转换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曹某某戊没有房子,房子是被告母亲的;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户主是曹某某乙,曹某某戊无权处理房屋。
原告曹某某甲对被告曹某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显示房产登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房屋在被告的母亲去世后才取得的,产权证是曹某某丙签字办的,登记的所有权人就是曹某某戊一个人;对第2组证据,户主是谁不影响本案审理。
被告曹某某丙对被告曹某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父亲曹某某戊确实没有房屋。
被告曹某某丁对被告曹某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川矿是公房,房子虽然是以母亲的名义申请,但基于夫妻关系,父亲也有一份。
被告曹某某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两份,拟证明2018年左右,没有看到曹某某甲照顾过曹某某戊,是曹某某丙在照顾曹某某戊;
2.老年人乘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子珍一直在陪伴曹某某戊;
3.《房产继承协议》一份,拟证明在曹某某戊去世后,由曹某某丁牵头,曹某某丙、曹某某乙、曹某某丁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房产继承协议,协商案涉房屋不作变卖处理、不变现,方便亲人居住;
4.劳动鉴定审批表一份,拟证明曹某某戊生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曹某某甲对被告曹某某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曹某某甲是否照顾曹某某戊与本案遗赠没有关系,证人没有每天都和曹某某戊待在一起,无法证明曹某某甲是否照顾过曹某某戊;对第2组证据,乘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原告对该继承协议不知情,没有参与房产继承协议的签订,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赠的,按照遗赠处理,没有遗嘱、遗赠的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三被告处分遗嘱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曹某某丁的情况说明也载明,该协议是被告曹某某丙、曹某某乙打感情牌才签订的,不是其心甘情愿签订的;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曹某某戊伤残,该证据显示的是肢体伤残,虽然曹某某戊头部有受伤,但其可以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在第一次庭审时两位证人也证实曹某某戊立遗嘱时意识清醒。
  
被告曹某某乙对被告曹某某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其中房产继承协议是曹某某丁牵头签订的,曹某某戊在2018年写的遗嘱被告不知情,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也不知道案涉遗嘱。
被告曹某某丁对被告曹某某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曹某某丙是2018年11月底才照顾老人的,因为我没有照顾了,所以曹某某甲来的就少些。对第3组证据,该协议是在处理完父亲曹某某戊的丧事后,在曹某某丙、曹某某乙各种理由打感情牌的情况下,迫于无赖签订的。该协议是在曹某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对第4组证据,父亲曹某某戊虽然曾经小腿骨折、轻微脑震荡,腿伤评为伤残,但大脑是清醒的。2018年曹某某戊、我、曹某某甲三人一起到律师事务所办理遗赠时,两位律师询问曹某某戊其均头脑清醒、回答如流。
被告曹某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某戊与钱某某系夫妻,两人婚后生育曹某某丙、曹某某丁、曹某某乙、曹某某己四个子女。曹某某己于1993年左右去世,钱某某于2009年11月去世。曹某某甲系曹某某丁儿子,林某某、黄某某系曹某某己女儿。
2018年6月29日,曹某某戊在曹某某甲、曹某某丁的陪同下,到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要求帮忙代书遗嘱,后由该所律师李戎为曹某某戊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曹某某戊。基本情况:曹某某戊与钱某某结婚后先后生育了长女曹某某丙、次子曹某某丁、三子曹某某乙、四女曹某某己(1993年病亡),钱某某于2009年11月过世。立遗嘱人因年岁已高,趁现在头脑尚清醒,想把自己现在居住的房屋,作一些安排,免以后子女为继承此房发生纠纷,故到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特邀请李戎律师和万某某律师作为见证,由李戎律师代书为我立此遗嘱:我的子女,现已成家立业,过得还可以,长时间来我的孙子曹某某甲照顾我较多,故我决定在我百年以后将属于我的位于石棉县××路××段××号××房屋交由曹某某甲继承,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干涉,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我的最后遗愿,望相关人员遵照执行。此致”。落款处由曹某某戊签名捺印,见证人万某某签署名字和日期,见证人及代书人李戎签署名字和日期。现该份遗嘱仅有复印件,无原件。另签订遗嘱的过程中,录制有一段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仅录制了曹某某戊在遗嘱上签字和捺印的画面。2022年5月4日,曹某某戊去世。2024年3月,李戎、万某某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了两人参与代书遗嘱的过程。同时,李戎和万某某亦出庭作证,证明曹某某戊在清醒状态下自愿将位于四川省石棉县××路××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遗赠给曹某某甲,曹某某甲当场表示接受该房屋。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由原位于四川省石棉县××路××段的房屋拆迁置换取得,原产权人为钱某某,因拆迁安置时钱某某已去世,由曹某某戊作为户主及实际安置人与石棉县棉城街道办事处签订《自有产权住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等,并选定案涉房屋。该房屋于2020年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川(xxx)石棉县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屋坐落于四川省石棉县××路××段××号××栋××单元××层××号,登记权利人为曹某某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另,2022年5月24日,曹某某丙、曹某某丁、曹某某乙签订《房产继承协议》,载明“座落于四川石棉县××社区××小区××路××段××号××幢××号××房,面积约85平米,是已故的曹某某戊、钱某某夫妇共同遗产,由健在的并多年来坚持尽孝的三名亲生子女曹某某丙、曹某某丁、曹某某乙共同继承,每人均各占房屋价值份额的三分之一。姐弟三人从珍视亲情,加强来往,相互关爱的角度考虑,经协商后共同决定,该房不作变卖处理,不变现。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姐弟间的亲人们常来常往时的居住方便,其房租费和物管费由实际居住者承担。附:本协议一式三份,每人各执一份。”曹某某丙、曹某某丁、曹某某乙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和捺印。

上述事实有遗嘱复印件、录音录像、不动产权证书、《自有产权住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房产继承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曹某某戊的女儿曹某某己先于其死亡,由曹某某己的女儿林某某、黄某某代位继承,故本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曹某某乙、曹某某丙、曹某某丁、林某某、黄某某。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曹某某甲为证明其要求继承曹某某戊所遗赠房屋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代书遗嘱复印件、录音录像、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曹某某甲所提交的代书遗嘱复印件在形式上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份遗嘱原件灭失,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原告曹某某甲提交录音录像一份,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但该录音录像仅录制了曹某某戊在遗嘱上签字和捺印的画面,并未录制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且该录音录像亦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即使该遗嘱合法有效,但从遗嘱内容来看,该份遗嘱将遗产赠与给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曹某某甲,该份遗嘱实为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虽然曹某某戊立遗嘱时,曹某某甲在现场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遗赠是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是遗嘱人在生前作出,但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才发生法律效力,接受遗赠的起算点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原告曹某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曹某某戊死亡之日起即2022年5月4日起的六十日内作出过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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