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福明律师团队评析】
子女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产,该实际出资作为债权处理,该房产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对子女的该实际出资以债权的形式在得到债务人的补偿时,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子女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利息一般不予支持。因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已经是出资所带来的收益,已经是一种补偿,如果在要求利息,有失公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相关案例】
案号:陕西省×市×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
案号: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号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弟兄,父亲王××于2007年5月24日去世,母亲张×已于1989年去世。父亲名下有×电力机械厂家属院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父亲的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以父亲王××的名义购买的×电力机械厂的房改房,房款计102510元,除旧房折价11447元充抵相应房款外,其余房款均由其与妻子薛×出资并交纳。旧房折价款11447元属于父亲的遗产,其一家与父亲共同居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第三人薛×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薛×继承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弟兄。其母亲张×于1989年去世,其父亲王××系×电力机械厂职工。被告王某乙、第三人薛×于××××年结婚。2002年×电力机械厂集资建房。2002年至2006年期间王××名下分五次交纳集资建房款及物管基金,共计86188元,房款滞纳金770元。王效增原在西安电力机械厂的旧房房款11125.73元折抵相应集资建房款。2004年底王某乙、薛×一家与王××、王某甲入住×电力机械厂家属院房屋。2006年王某甲因成家搬出另住。2007年5月24日王××病故。2008年王某乙、薛×交纳办证费1028元,房款3077元。上述所有交款票据均由王某乙、薛×保管。2008年11月5日×市房屋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房屋坐落×市×区×路,房屋状况为×号楼×号,建筑面积96.90平方米,房改单位×电力机械厂,产权人占100%。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薛×均同意现房屋价值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全部属于被继承人王××的遗产,还是仅有部分属于遗产。虽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所有交款票据载明的交款人为王××,但从交款票据由王某乙、薛×持有及2008年王某乙、薛×交纳办证费1028元,房款3077元的事实,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房款为王某乙、薛×、王××共同出资,故该房屋为王某乙、薛×、王××三人共有,其中王××的份额属于遗产,王××出资房款11125.73元,王某乙、薛×出资房款89265元。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薛×均同意现房屋价值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故房屋价值为290700元(3000元×96.90平方米),按出资比例并考虑该房系房改房带有×电力机械厂给王××分配的福利性质,本院酌定王××的份额为140000元,该部分属于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乙、王某甲继承。又因王某乙与薛×系夫妻,两人的出资比例较大,且两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房屋由王某乙、薛×所有为宜,王某乙给予王某甲相应的房屋补偿款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区×路×电力机械厂家属院×号房屋一套归王某乙、薛×所有。
二、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某甲房屋补偿款7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变更,王甲之上诉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将补偿款调整为8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