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能宽恕,必然丧失继承权,这种情形,不管继承人是不是出于争夺遗产的目的还是其他目的,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是主犯还是从犯,不管是实行犯还是帮助犯,也不管最终有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要该继承人在主观上有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故意,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其行为就不可饶恕,就必然丧失继承权。
另外,我国法律对于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效力采取的是当然丧失主义,尽管判断是否构成故意杀害通常还是需要根据法院的判决进行确定,但是,在继承权丧失方面,只要杀害行为一旦发生,即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法律效果,不需要法院单独进行宣告。
日耳曼法谚云:“染血之手,不能为继承人。”这是社会公平正义和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该继承人不仅没有资格继承遗产,同时必须对其进行严厉制裁。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必然丧失继承权,这与杀害被继承人不同的是,行为人实施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争夺遗产的目的,如果不是为了争夺遗产,不会因此丧失继承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这个主观目的,难度不小。
所谓的主观目的,就是行为人内心追求的目的,这种内心追求的想法很难用证据来证明,尤其是客观上行为人故意以其他目的表现出来的情形下,更加难以判断,如果杀害行为又是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那就难上加难了。在行为人因此被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为法院的判决应当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查明和认定,这种情况下,以该生效判决的认定为准即可,但并不是每一起这样的案件都能到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的阶段。
另外,对这里的“其他继承人”的范围的理解,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仅限于在先顺序的继承人或与行为人相同顺序的继承人,因为在后顺序继承人并不会对行为人的继承利益产生影响,不符合为争夺遗产的主观目的限制。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除了在先顺序的继承人和与行为人相同顺序的继承人外,还应当包括在后顺序的继承人,因为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因个人认知原因,行为人误以为在后顺序的继承人有继承权而把他当成争夺遗产的竞争对手,从而将其杀害的情形。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受遗赠人或保姆的,丧失继承权吗?这里的保姆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雇用的保姆,如果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留给保姆,这个时候,保姆是受遗赠人;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与保姆登记结婚了,这个时候,保姆就不再是保姆了,成为了法定继承人,而且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为《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了,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而受遗赠人、保姆都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是明确的。所以按照这种理解,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受遗赠人或并没有与被继承人结婚的保姆的,并不会丧失继承权。但是,有不同观点认为,尽管受遗赠人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受遗赠人与继承人的利益也是冲突的,尤其是在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已经立有遗嘱给受遗赠人的情况下,如果是保姆,在继承人知道保姆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而双方可能登记结婚的情况下,这个时候,该继承人为了避免遗产损失,可能实施杀害受遗赠人、保姆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为了争夺遗产的主观目的也是很明显的,客观上也实施了杀害的行为,也应当是丧失继承权。所以《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2项的“其他继承人”应当扩大解释或者进行修改,不应当只是限定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因为我们相信,无论是受遗赠人被杀害,还是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保姆被杀害,被继承人一般都不可能愿意再将遗产留给行为人继承。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无论遗弃行为有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无论该继承人有没有构成犯罪,都将丧失继承权。当然,如果该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并得到被继承人宽恕的、或者事后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把该继承人列为继承人的,是例外的。在衡量是否构成遗弃的时候,对于被继承人而言,其应当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如果被继承人有独立生活能力,即使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也不构成遗弃。而对于继承人而言,其应当属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情形,如果继承人没有扶养能力或没有扶养条件,其自身都难保,那就谈不上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了,比如继承人自己就已经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这种情况下,也不构成遗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因被继承人的过错或者家庭矛盾,而造成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分居、关系冷淡、来往不密切的,则不宜认定为遗弃被继承人。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这与遗弃被继承人不同,虐待被继承人必须是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丧失继承权。虐待是指对被继承人身体或者精神进行摧残或者折磨,比如说,打骂、冻饿、限制人身自由、不提供基本医疗条件、强迫从事体力劳动等等。在衡量虐待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如果虐待行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手段比较恶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则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外,只要虐待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不管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可以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还有一点值得大家注意的是,对于是否存在虐待事实及其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依据客观情况决定,而不能以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思决定,否则法律规定的所谓的“情节严重”的限制条件就等同于形同虚设。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同观点认为,虐待行为是对被继承人的身体或精神的摧残或折磨,被继承人作为受害者的主观感受与虐待行为及其严重程度存在密切关联,被继承人主观上感受到的痛苦程度直接影响着虐待行为的严重程度,这从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如果单纯只是依据客观情况认定,可能存在与被继承人意愿相悖的情形,比如,现实生活中有些被继承人一直没有把继承人的行为视为虐待行为,这种情况下,即使继承人事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往往也不会单独作出宽恕的意思表示,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就得不到恢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伪造遗嘱是指故意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作假遗嘱,包括没有遗嘱时伪造遗嘱,以及隐匿或销毁有效遗嘱后伪造遗嘱;篡改遗嘱是指故意改变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内容;隐匿遗嘱是指故意将被继承人的遗嘱予以藏匿,不告知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这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销毁遗嘱是指对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进行毁灭、破坏。
继承人因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的情形而丧失继承权的,至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继承人实施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的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其次,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的行为在客观上对真实遗嘱发生效力造成了影响;第三,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的遗嘱,应当是被继承人合法设立的有效遗嘱,不包括遗嘱人已经撤回和无效的遗嘱;第四,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主要应当考虑其对遗产分配结果的改变是否严重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以及是否给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比如,如果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的行为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这是因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原来《继承法》第22条只是规定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但并没有将其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进行规定,《民法典》对此进行了完善。
尽管欺诈、胁迫行为的对象是被继承人,而不是遗嘱,但是这里的继承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的遗嘱,是不是必须是有效的遗嘱?这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有效的遗嘱,如果是无效的遗嘱,并不会影响和改变遗产继承分配的结果,纵使继承人有欺诈、胁迫的行为,也不丧失继承权。无效的遗嘱,比如,违背公序良俗的遗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遗嘱是否有效,一般不影响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认定。一方面,从《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4项的条文文义而言,并不区分遗嘱的效力情况。另一方面,法律之所以规定继承人实施这种行为应当丧失继承权,主要是基于制裁继承人恶意行为的目的,以维护继承秩序和尊重遗嘱自由。所以,即使是无效的遗嘱,也不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产生任何影响。
还有一点要注意的是,继承人以欺诈、胁迫手段实施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行为,丧失继承权,其主观目的是否必须是为自己图利?这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应当有为了图利自己或者避免不利益的主观目的,才丧失继承权,如果是有利于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甚至是有利于被继承人的,不应当认定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继承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目的如何,在所不问,都应当认定其丧失继承权。法律规定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目的重在制裁继承人的不法行为、不道德行为或不正当行为,如果将图利自己作为丧失继承权的要件,将导致利害关系人举证困难,将导致变相鼓励继承人借此逃避法律制裁的不良后果,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目的也将落空。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