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视听资料是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储存于磁盘等载体上包含与案件事实有关内容的数据,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但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原始载体是指以载有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为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移动存储设备等物质载体。例如手机里的SD卡、电脑硬盘、移动硬盘、U盘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非直观性,需要通过一定的工具或手段转化后,人们才能直接感知里面的内容。原始载体中的数据一般都是元数据,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尽管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具有精确的可复制性,但是如果提取次数过多、提取方法不适当,都可能会破坏其完整性,从而影响其真实性。所以,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
但是,如果出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已经损坏、遗失、不便封存、位于境外或者现有技术手段无法获取等情形的,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情形,可以提供复制件。比如说目前市场上越来越多的即时通信软件具备了“阅后即焚”的功能,信息点击阅读后几秒钟内自动删除,无法及时提取数据,且难以恢复,即使是扣押封存其原始载体也毫无意义。
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如果只能是提供复制件的,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证据来源和制作经过,以证明其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如果当事人对法院调查收集的复制件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核对复制件与原始载体是否一致。在无法核对的情况下,该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除非有其他证据可以补强。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对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是否存在调查资格、签名等瑕疵提出异议,如果该复制件的取得程序和方式不合法,则该复制件的合法性存疑。
关于法院调查收集、保全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规定,大家可以参考2020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