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当事人主动申请的鉴定的启动。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当事人没有主动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但是,如果待证事实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即使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这是2020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是新增的条款。
首先,由具有法定资格和专业知识的人利用专门技术知识和设备,对诉讼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可以弥补司法人员专业领域知识的不足,协助司法机关作出公正裁判。通过法院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释明义务,可以让更多涉及待证事实的鉴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从而尽量减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还原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
其次,我国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方面,从之前的法院主导启动鉴定程序,转变为现在以当事人申请作为启动鉴定的主要方式、法院依职权启动作为次要或补充方式。这种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鉴定启动模式,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由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以及现阶段我国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的理念,既保证了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性,也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与程序的正当性,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鉴定程序中的体现。
第三,法院释明的前提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特定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时,法院才有义务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待证事实应当限定为案件的基本事实,即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事实。同时,待证事实涉及到了专门性问题,如果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就可以进行判断的,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另外,释明的对象应当是所有当事人,不能只是向主张待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释明。
第四,当事人没有主动申请鉴定,但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恶意诉讼、案外人利益等案件。
第五,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根据2022年4月10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修改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也就是,现行司法解释并不强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证据交换和庭审中申请鉴定,是否准许,则由法院决定。如果是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则不存在举证期限的问题。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