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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鉴定书异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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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鉴定书异议的规定。根据2016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9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给法院,一份鉴定机构自己存档。法院在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尽管没有明确“及时”应该是多久,但要求法院要在第一时间进行送达,不能耽误。

根据2020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异议申请。对于当事人的异议,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当然,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或者针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法院可以主动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司法鉴定意见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常都会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完全交由当事人在质证时进行解释说明,是做不到的,当事人通常是既说不清、也道不明。实践中,当事人有异议的,先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再转交鉴定人,鉴定人结合异议内容进行复查后,作出有针对性的解释说明。

在鉴定人进行解释说明后,如果当事人仍有异议或者法官认为有必要的,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说明。鉴定人不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的书面答复的,法院可以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书面回复的行为,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同时法院可以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鉴定人仍拒绝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鉴定人应当退还鉴定费用。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