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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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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交。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将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也会对鉴定人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为了提高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鉴定人理应享有请求补偿出庭费用的权利。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

首先,鉴定意见是法院裁判的重要证据之一,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的职责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与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不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对当事人异议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鉴定人才应当出庭。另外,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法院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是基于当事人仍有异议而出庭的,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双方当事人都有异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分摊的比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一定都是平均分摊。如果鉴定人是基于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则由法院先行支付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如果是基于鉴定人自身原因导致需要出庭的,由鉴定人自行承担出庭的费用。另外,由于大部分案件鉴定费用本身数额较高,如果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明确鉴定费用包含了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鉴定人接受鉴定的,则不再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尽管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放弃异议,但不必然等同于法院一定会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法院仍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与视为放弃异议挂钩,主要是为了让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慎重权衡利弊,同时可以遏制部分企图通过提出异议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滥用权利的行为。

第四,异议的当事人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我们认为,不能一律视为放弃异议,应当区分情况对待。如果没有预交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允许逾期交纳,并通知鉴定人出庭。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但逾期交纳了费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先审查其异议是否合理,如果合理法院仍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如果是因为申请减免或缓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准许,但如果最终法院没有准许而导致交纳的时候已经超出了原来指定期限的,这种情形应当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