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文件、材料的证据要求。摘录件又称节录本,对有关单位制作的文件、材料,法院可以摘录其中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的部分,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只是摘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部分内容,而并非证据原件的全部内容,而且在摘录过程中摘录人可能会加入其主观推测和评价因素,摘录内容不一定符合原件内容的内在逻辑性和结构的完整性。所以,为了避免摘录文件、材料时对原件内容的断章取义,消除摘录人主观因素的影响,确保摘录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对摘录件的形式要求和内容完整性要求进行了规定。
首先,司法实践中,当案件事实的证明与有关单位制作的文件或材料相关,需要通过摘录方式获取证据的情形,通常是因为该文件、材料由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保管时,或有关单位制作的文件、材料的内容过多,过于庞杂,而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只局限于一小部分或散落在不同的文件中时,或文件、材料的制作或保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已经将原件作为国家档案归档管理,不能提供原件,但可以查询有关档案文件、材料的摘录或缩编材料时。
其次,摘录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以表明摘录的文件、材料具有真实的来源,便于法庭的查证。同时要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也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根据2022年4月10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法院派人进行摘录也应至少两人以上,其中一人为摘录人,其他人则为这里的“其他调查人员”。
第三,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这是对摘录基本原则的规定。所谓的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是指被摘录的部分在内容和体系上具有完整性。摘录的内容应当与原件的内容保持一致性,不存在误摘或漏摘的情况。也就是说,摘录人在摘录的过程中对原件内容不得断章取义,也不得主观臆断,不得随意加入个人的观点、看法,而应当完整地反映证据原件所证明的内容。
第四,正是因为摘录件具有显而易见的局限性,所以法律对摘录件的要求进行明确的规定,该规定应为法律对摘录件的法定形式要求,如果出现摘录文件、材料缺乏法定形式要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有不同观点。不符合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没有注明出处,或没有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或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没有签名或盖章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是当事人摘录的,因为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法院摘录的,只要摘录的内容保持了相应的完整性,就具有证据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摘录主体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只要不符合法定的摘录形式要件,就不具有证据效力。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