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范围。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解决证据偏在的问题,法律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有提供书证的义务。而对于提交书证义务的范围,学理上有绝对化和限制化的不同观点,尽管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毕竟我国正处于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过程中,在事实探知方面,还不能完全遵循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在现阶段仍应坚持在文书提出义务制度中的提出对象范围进行限定化。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新增规定了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范围。
第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引用过的书证。这里的“诉讼中”应当是指本案的诉讼中,不包括在其他案件中的引用,只有在本案中的引用才能说明该书证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明存在必要性。这里的“引用”应理解为无论是作为证据的引用还是为了阐明其主张的引用,都在所不问,不仅包括在起诉或答辩过程中的起诉状、答辩状等文书中的列明,还包括证据提交过程中的证据清单中的列明,甚至包括一审辩论终结前的陈述引用。即使是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引用后但予以撤销或放弃该证据的,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方当事人如果申请法院要求其提交该书证的,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仍有提交的义务。
第二,为对方当事人利益制作的书证。这里的书证包括利益文书和法律关系文书,也就是说,既包括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而制作的文书,也包括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制作的文书。
第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这里的“依照法律规定”通常是基于私法上的请求交付的权利或阅览的权利,该权利可以是物权或债权。比如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关于账簿,如果该账簿中记载了账簿持有人与其他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时,则该部分账簿应当提交。如果是专供账簿持有人阅览而制作的账簿,则不属于提交的对象。记账的原始凭证,则是尚未规范化的账簿,上述司法解释将其列入提交的对象,使得关于账的载体形式更加全面化。
第五,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这是兜底条款,由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决定,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另外,为了防止提交书证义务范围的扩大化,如果提交的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时,书证的控制人也不能免除提交书证的义务,但提交后不得公开进行质证。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