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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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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范围。遗赠扶养协议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58条的规定,根据该法条规定内容,《民法典》将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确定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这样规定,有扩大扶养人范围和有利于老人养老的立法目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也就是说,遗赠扶养协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另一种是自然人与组织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组织”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养老职能的法人或者社会组织等。扶养义务包括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供养方式可以是给付遗赠人定期的扶养费用,也可以是提供日常生活劳务和照顾陪伴。遗赠财产除了通常的遗产所有权外,也可以是为扶养人设定居住权等遗产的用益物权。

这里的“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当中的“继承人”范围,是包括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还是只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这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继承人”就是指《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规定的继承人,而根据该条对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包括了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他们只是继承顺序不同,但都属于继承人的范围,因此,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都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 “继承人”通常应当理解为包括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但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制度功能,即解决扶养问题,这里的“继承人”应当作限缩解释,应当仅指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无论是配偶、子女、父母,他们与遗赠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他们相互之间无需再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来解决扶养问题。所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主体。但对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言,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一般情况下,他们与遗赠人之间相互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他们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当然,在例外情形下,也就是在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遗赠人之间存在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下,此时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比如,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75条第2款的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