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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与养老服务协议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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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与养老服务协议的关系。遗赠扶养协议是《民法典》继承编中第1158条的规定,是指遗赠人和扶养人签订的,约定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承诺将约定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而养老服务协议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8条的规定,是指养老机构与接受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的,约定养老服务权利义务内容的服务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人的遗产处理直接相关,遗赠人要想获得扶养人对其的生养死葬服务,其必须以遗赠财产给扶养人对代价,遗赠人的遗产处理是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内容,如果遗赠人承诺的不是其遗产,而是遗产之外的其他权益,则不构成遗赠扶养协议。而依据法律规定,养老机构既可以是养老服务协议的服务方,其本身也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一方。一般来说,养老机构的主要服务事项是收费性质的养老服务,是一种社会服务,其本身只包含服务的内容而没有“遗赠”的内容。但如果老年人自己与养老机构签订的是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遗赠扶养协议性质的,那就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来执行,在遗赠人死亡后,养老机构可以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取得约定的遗赠人的遗产。

养老服务协议,可以由老年人自己与养老机构签订,也可以由老年人的代理人与养老机构签订。这里的“代理人”,主要发生在老年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情形,以及在老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情形。如果是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朋好友或者相关组织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养老机构签订,而以指定的老年人为受益人的,此情形合同为“‘涉他合同”,非代理人范畴。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