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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继承原则的例外

 

中国遗产继承专业律师团队   http://www.linfuming.com/jichengfa

 

限定继承原则的例外。限定继承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对于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遗产债务,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遗产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这就是限定继承原则的例外。

首先,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受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继承人自愿偿还遗产债务,就是继承人自愿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偿还遗产债务,这对于遗产债权人而言有利无弊,而且这属于继承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应当予以尊重,不受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继承人自愿偿还遗产债务时,继承人有权决定是偿还全部债务还是偿还部分债务或者是偿还个别债务;继承人对个别遗产债务自愿承担无限清偿或者部分偿还,并不意味着该继承人对其他遗产债务也有无限清偿或者部分偿还的义务;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承诺和行为,对其他继承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他继承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自愿偿还。有观点认为,继承人承诺自愿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偿还遗产债务,是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该继承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已经偿还的数额超出了遗产实际价值,也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其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遗产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不受限定继承原则的约束。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继承人放弃继承相当于该继承人自始不存在,自然不发生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但是,如果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自愿偿还遗产债务的,当然也应当准许,是自愿全部偿还还是自愿部分偿还或者是自愿个别偿还等,与上面第一种情形是一样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放弃继承指的是放弃继承权,而不是放弃某一项遗产的分配权,放弃继承权是概括放弃而不能是部分放弃。

第三,跟大家分享一点关于实务中放弃继承仍被判决承担遗产债务的问题。我们在办理遗产继承案件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有当事人咨询,明明已经放弃继承了,为什么还被判决偿还遗产债务,通过详细了解后才知道,当事人只是表示放弃继承某一项遗产,而不是针对继承权的放弃,这种放弃不具有不负清偿遗产债务的效果。

还有,再跟大家分享一点,也是我们在办案实务中总是遇到的,继承人明明已经表示放弃了继承权,为什么法院还是判决该继承人在所得遗产价值范围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甚至有些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这种判决,查封、冻结、扣押了该继承人自己的固有财产,甚至将该继承人纳入了失信人名单,给该继承人的工作、生意、生活、名誉造成了重大影响。我们认为,这种判决和执行都是错误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该继承人已经视为自始不存在,自继承开始时就不是继承人了,而且法律规定的限定继承原则仅适用于遗产分割后才启动的遗产债务清偿程序的情形,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了,自然也就谈不上限定继承责任的适用问题了,所以何来的“在所得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从遗产管理人责任方面分析,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除非被推选且该继承人愿意,否则不可能是遗产管理人,即使该继承人担任了遗产管理人,即使其在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但这与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清偿责任也完全是两回事。遗产债务是继承人的债务而非遗产管理人的债务,遗产管理人不是继承人,其民事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判决其在所得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遗产债务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如果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实际控制遗产,甚至对遗产进行使用和收益,而又以放弃继承为由拒不承担清偿责任时,法院可以判决其在实际控制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遗产债务清偿责任,而不是判决其在所得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遗产债务清偿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类似判例,这种裁判路径并不违背限定继承原则,其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地防阻继承人通过放弃继承的方式规避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