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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与兄弟姐妹间的法定继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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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与兄弟姐妹间的法定继承关系。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亲属,是法律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据《民法典》继承编中第1127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中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根据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中的第12条又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首先,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均为亲兄弟姐妹,他们之间都是基于血缘关系而相互享有继承权。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因为立法赋予了他们等同于亲兄弟姐妹的法律地位,互相之间也发生等同于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享有继承权。

其次,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不同的是,基于收养的解销效力,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互相之间不再具有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继承法律制度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被收养人与养兄弟姐妹间相互享有继承权并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三,依据《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基于收养的拟制效力,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发生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间产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也就是兄弟姐妹关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兄弟姐妹属于近亲属的范围。因此,养兄弟姐妹之间属于法律拟制的近亲属的范围,与亲兄弟姐妹具有同等权利,包括法律规定的继承权。

第四,养父母的子女,是指与养父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的子女,也就是被收养人的养兄弟姐妹。所以养父母的子女,不仅包括养父母的婚生子女,也包括养父母的非婚生子女,同时还包括养父母的其他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五,根据收养的解销效力,尽管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间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是这并不等于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间不能相互取得或者分得对方的遗产。收养关系成立后,只是排除了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间的法定继承人身份,不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而已。但依据《民法典》第1133条的规定,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间仍然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取得对方的财产。不仅如此,如果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那么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有权以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的身份,主张分得对方的适当的遗产。

第六,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间并不一定恢复法定继承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17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时,如果养子女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自然恢复,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恢复法定继承关系。这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保证在收养关系解除后,能够有人继续承担对他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防止生父母推卸责任,尽可能确保未成年人的生活不会受到收养关系解除的影响。但是,如果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经成年,那么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因为此时养子女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经能够独立判断和辨识社会关系及其意义,能够决定自己的身份,这种情形下,法律上应当尊重养子女的独立人格和意愿,赋予养子女身份选择权,养子女可以与生父母进行协商。多数观点认为,这种协商是指养子女和生父母双方之间的协商,无须征求生父母的近亲属的意见,只要生父母也同意恢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均视为恢复,从而养子女与其亲兄弟姐妹间恢复法定继承关系。如果没有恢复的,那么养子女与其亲兄弟姐妹间不能恢复法定继承关系,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七,收养关系解除,只产生向后解除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在收养期间以父母子女关系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和取得的财产,不受收养关系解除的影响。比如,在收养期间,因生父或者生母去世发生遗产继承,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不能以已经恢复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为由要求包括兄弟姐妹在内的生父或者生母的继承人返还财产。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