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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中国遗产继承专业律师团队   http://www.linfuming.com/jichengfa

 

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不仅赋予了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依据扶养关系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且还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分得的遗产份额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这就难免会与继承人产生纠纷。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中第21条对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在其认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为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其提起诉讼只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案件性质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之诉进行起诉。

其次,尽管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是“提起诉讼”,是认可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起诉。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否定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权利。既然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律不仅赋予了他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实体权利,而且在程序权利方面还规定了他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就不能将其局限在原告身份的范围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理解为,其实就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其法律地位实际上就是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本诉的原被告则是他的被告,属于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

第三,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的诉讼,也就是本诉,通常就是继承纠纷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诉讼的依据,是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这个实体请求权可以是全部请求权,也可以是部分请求权。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本诉的继承纠纷诉讼中,符合该理论依据。尽管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其依法享有的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独立的财产权利,在继承纠纷之诉开始后,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继承纠纷之诉。

第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而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主要是出于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尤其是在争议标的属于特定物等某些案件类型中,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对自己更有利。另外,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他人诉讼,只是放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管辖上的利益,其实体权益并不受到影响。即使在本诉中法院准许原告撤诉,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然有权利以另案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第五,根据法律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条件是与被继承人存在扶养关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二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所以无论分得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是以原告身份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还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的继承纠纷诉讼,法院都应当对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和分得遗产份额标准进行实质审查。

第六,分得适当遗产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通常为三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第七,从财产的稳定性角度出发,如果分得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明明知道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开始分割,仍然没有提出参与分配遗产的事实和请求的,应当视为其放弃分得遗产的权利,其事后又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总之,尽管不是继承人,只是出于道德心,只是因为具有扶养关系,继承人以外的人就能因此而分得遗产,而且还有可能多于继承人的份额,遗产的扶养功能、家庭的社会功能,在这里受到了“淋漓尽致”的对待,这不只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要求的问题,更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原则中的重要体现。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