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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与遗嘱效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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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与遗嘱效力的关系,也就是遗嘱人立遗嘱前后民事行为能力的变化对遗嘱效力的影响,这种影响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后来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第二种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后来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针对这两种情形,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回应实践需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慎研究后,从问题导向出发,在原来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41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规范性修改,在现在的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8条作了专门的规定。

首先,立遗嘱的行为属于遗嘱人处分死后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具有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才能具有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具备这种能力,无法理性从事民事活动,无法确定该行为是否符合他们的真实意愿或者最佳利益,如果认定他们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包括遗嘱行为有效,那么将可能导致他们的利益受损。所以,《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28条中开头第一句明确规定,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遗嘱行为属于必须遗嘱人本人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必须是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是他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在立遗嘱的问题上,不存在代理制度适用的空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他们订立遗嘱,代理他们所订立的遗嘱应当无效。尽管他们与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通常存在亲密利害关系,但毕竟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他们本身又没有辨别能力,不排除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可能通过代理订立遗嘱的行为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另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不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而有效,因为《民法典》分则的继承编中第1143条已经明文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种情况应当优先适用分则的该特别规定,不能适用《民法典》总则第19条和第22条关于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规定。

第三,关于第一种情形,即遗嘱人立遗嘱时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后来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这种情形该遗嘱“仍属无效遗嘱”。也就是,立遗嘱时属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就是无效遗嘱,即使后来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然还是属于无效遗嘱。尽管在后来遗嘱人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遗嘱人可以撤回或者变更该遗嘱,但不能因为遗嘱没有被撤回或者变更,就推定该遗嘱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尽管遗嘱人后来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未必记得自己曾经立过遗嘱,自然谈不上撤回或者变更遗嘱的问题。即使记得曾立过遗嘱,也未必就一定来得及撤回或者变更,同时也很有可能存在因为遗嘱人法律知识欠缺或者忙于其他事务而疏忽对该遗嘱进行处理的情形。没有对该遗嘱进行处理,不能视为遗嘱人默认了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沉默不符合《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形。

第四,关于第二种情形,即遗嘱人立遗嘱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后来丧失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就是,立遗嘱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就是有效遗嘱,即使后来丧失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即该遗嘱仍然为有效遗嘱。尽管遗嘱人后来丧失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无法通过行使撤回或者变更遗嘱的权利来改变自己的意愿,可能无法体现遗嘱人最后的真实意思,但是,至少在立遗嘱时的当时已经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且,遗嘱人在立完遗嘱后到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的这段期间,如果没有作出撤回或者变更该遗嘱的意思表示,那么该遗嘱在这段期间也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不能由于遗嘱人后来丧失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因此得出该遗嘱不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或者遗嘱人会撤回或者变更该遗嘱的结论。

第五,对于现实生活中,那种尚未经司法程序进行认定,但事实上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事实上已经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他们所立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在法律上评价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进行认定,我国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能力状况的确认或者撤销规定有严格的司法程序,该司法程序的运作具备强制的公信效力。所以,在未经司法程序认定遗嘱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主张遗嘱人立遗嘱时事实上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事实上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义务,在遗嘱人去世后,有条件的,可以申请既往行为能力鉴定。否则,不应当因此而认定遗嘱无效。同理,在未经司法程序认定遗嘱人已经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主张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事实上已经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事实上已经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义务,在遗嘱人去世后,有条件的,也可以申请既往行为能力鉴定。否则,不应当因此而认定遗嘱有效。

第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存在密切关联,一个人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而且智力和精神状况均达到一定水平时,对外界情况才能有足够的判断力。所以我国《民法典》第17条至第20条根据自然人年龄大小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了一般性规定,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类。鉴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民法典》第21条和第22条还作了一些例外的规定。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