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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中国遗产继承专业律师团队   http://www.linfuming.com/jichengfa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55条当中的规定,也就是胎儿预留份制度。应当保留而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从立法目的来看,胎儿预留份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胎儿出生后的生存和生活利益,保证胎儿出生后的正常生活,也就是为即将出生的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供其成长。

首先,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护胎儿的利益,可以说这是现代各国的通例,只是各国在遗产分割的方式上不尽相同而已。依据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遗产分割时,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其次,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是指自母体受孕时开始至出生时为止的胚胎,法律上对于胎儿的保护应当涵盖母体怀孕的整个时期。这与医学涵义上的胎儿不同,应当注意区分。胎儿在医学上的涵义应当是指母体受孕八周时起至足月产出的胎体。

第三,《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基础,是胎儿也享有继承权。胎儿继承权,是指在胎儿出生之前被继承人死亡,胎儿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尽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没有出生的胎儿,在法律上不能成为独立的现实意义的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继承人,但是在涉及遗产继承场合,现代各国立法基本都为胎儿预设一种继承地位,确认其可得遗产利益。对此,基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了,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在一定情形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意味着胎儿具有继承能力,依法享有继承权。《民法典》的这种规定,符合我国养老育幼的传统习惯,也是遗产发挥其扶养功能的具体体现,可以使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关系得到有效延续。

第四,所谓的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就是在计算参与遗产分割的人数时,应当将胎儿列入计算范围,作为参与遗产分割的一份子,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划分出来,也就是将胎儿按照一个普通继承人来计算其应当获得的遗产。这里的遗产份额,既包括法定继承时的遗产份额,也包括遗嘱继承时的遗产份额。在法定继承时,如果胎儿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和继承顺序范围内,那么就应当按照法定或者协商确定的分配原则按照比例计算胎儿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在遗嘱继承时,如果遗嘱中已经写明了哪些遗产属于胎儿的,那么就应当将这些遗产予以保留,不能因为胎儿尚未出生而予以瓜分。

第五,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而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如果胎儿是多胞胎的,那么应当按照胎儿的数量保留遗产份额,例如是双胞胎的,应当保留两份遗产份额,是三胞胎的,应当保留三份遗产份额,以此类推。在多胞胎的情况下,如果只是保留了一份继承份额,那么应当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其他胎儿的遗产份额。

第六,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是将其全部遗产指定由胎儿之外的人继承,对于胎儿而言,这种情形是否必然违反《民法典》第1141条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和第1155条关于胎儿预留份的规定?遗嘱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是否违反,关键在于审查胎儿出生后是否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如果属于,则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遗嘱的该部分无效。如果不属于,则遗嘱效力不受影响,也就是,在胎儿已经具备供其成长的生活来源时,就没有为其保留遗产份额之必要,此时遗嘱不会因此而部分无效。例如,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将其大量遗产指定给胎儿的母亲继承,作为胎儿第一监护人的母亲已经分得大量遗产,如果该遗产已经足以保障胎儿出生后的生活成长,那么基于情理和法理,原则上该遗嘱的效力不应当因此而受到影响。同理,如果胎儿已经通过其他亲属的遗嘱、遗赠或者赠与等方式获得足以保障或者远远高于其出生后正常生活的资产,那么此时原则上也没有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必要,该遗嘱原则上也应为有效。

第七,保留胎儿的遗产份额,是将胎儿的份额划出,暂时先处理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保留的份额待胎儿出生后再处理。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保留的遗产原则上由遗产管理人代为保管,在胎儿出生之前,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无权请求向其移交。待胎儿出生后,如果胎儿为活体,再由遗产管理人向其监护人进行移交;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八,一般情况下,在诉讼之前由遗产管理人提出主张扣回,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依据遗产管理人、胎儿出生后的监护人等诉讼权利人的诉请进行扣回。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原物返还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请求权。如果胎儿之外的继承人只有一个,则直接向其主张扣回即可。如果有多个继承人的,则原则上各继承人应当以其分得的遗产价值为限,按照其分得遗产价值的比例承担返还责任。

第九,在为胎儿扣回遗产时,有没有遗产类型的要求?也就是有没有特定物或者种类物的要求?这个问题,依据《民法典》第11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42条的规定,既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需要,又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发挥财产的实际效用。如果遗嘱有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如果遗嘱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已经无法执行的,则原则上既要考虑胎儿生活成长的实际需要,确定返还财产的具体类型,又要考虑被扣回遗产份额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尽量不要影响其生产生活。

第十,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也就是胎儿顺利出生,胎儿成为了活的婴儿,此时其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随后才死亡的。这种情形,无论胎儿出生后存活多久,生存期间其即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即属于其所有的财产,随后死亡,该遗产份额即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也就是由其父母继承。

第十一,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也就是胎儿在脱离母体时就已经是死体了,从未存活过,从未生存过,此时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遗产继承权,自然也就无法实际享有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这种情况,保留的遗产份额仍然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行分割。如果本来就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则原分割继续有效。另外,如果遗嘱对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情况另有安排,则根据遗嘱继承、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的规则,那么就应当按照遗嘱处理。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