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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条件和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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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条件和后果,这个问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而导致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扶养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而导致协议解除的,其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合同属性,这一点不会有争议,但对于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则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不是民事合同,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有的观点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中的身份合同,尤其是扶养行为属于身份行为的范畴。但主流观点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原则上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因为遗赠扶养协议具备双务有偿的民事合同特征,而且法律将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限定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这也可以说明不仅遗赠扶养协议不以身份关系为前提,反排斥具有密切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其次,如果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这种情况不必讨论,因为双方通常都会在解除协议中同时约定供养费用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所以,这里的遗赠扶养协议解除是关于单方解除的问题。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协议的事由,那么在一方发生解除事由时,另一方可以依照约定解除协议,这属于行使约定单方解除权。另外,在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者一方迟延履行协议义务时经另一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一方因迟延履行协议义务等导致不能实现遗赠扶养协议目的的情形下,另一方可以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第三,这里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者法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当事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了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的免责事由,则有约定从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执行。比如,在因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而被遗赠人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下,扶养人可以依据协议约定的免责事由,向遗赠人主张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法定免责事由主要就是指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在扶养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时,此时应当考虑将这种情形认定为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属于有正当理由。在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扶养人或者其承继者向遗赠人主张返还供养费用。反过来,如果扶养人没有正当理由,则基于过错因素,而一般不应当支持其返还供养费用的请求。

第四,对于扶养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而导致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这里的“一般”,是指通常不予补偿,也就是,不是完全绝对不予补偿,如果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已经有很长时间,付出了高昂的扶养费用,则从实质公平和过失相抵等角度出发,可以酌情部分支持其返还供养费用的请求。

第五,由于在遗赠人生前,只有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而遗赠人只是单纯受益,所以遗赠人生前并无对扶养人的约定义务。在扶养人正常履行约定扶养义务过程中,由于遗赠人拒绝接受扶养,而导致遗赠扶养协议无法顺利履行,此时遗赠人构成受领迟延,但是遗赠人对扶养人的扶养予以受领,是不真正义务,遗赠人受领迟延并非构成违约行为,这种情况下,扶养人不能解除协议或者主张违约责任,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增加的费用。所以,在理解和认定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时,应当将预期违约考虑进来。尽管遗赠人生前不必实际履行遗赠义务,不可能构成实际违约,但并不能排除遗赠人有预期违约的可能,例如在遗赠人生前任意处分财产而导致扶养人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扶养人可以以遗赠人预期违约为由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第六,在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而导致协议解除时,遗赠人应当偿还扶养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这里的偿还,应当是全额返还,因为此时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完全落空,已经不可能通过受赠财产得到任何补偿。另外,因为扶养义务的履行,不仅仅只是物质上的供养费用的支出,更难能可贵且无法弥补的是时间上和精力上的付出,全额返还供养费用通常难以平衡扶养人的这种付出,扶养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请求遗赠人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赔偿其他损失。

第七,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遗赠扶养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论是遗赠人还是扶养人违约导致协议解除,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如果遗赠扶养协议有担保人的,那么对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担保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