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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遗产与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关系

 

中国遗产继承专业律师团队   http://www.linfuming.com/jichengfa

 

无主遗产与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关系,这个问题主要说的是,无主遗产在归公之时,如果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41条的明确规定。从立法精神上看,应当尽量让遗产的处理尽可能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应当尽量避免遗产因无人继承而被归公处理,可以说这种立法精神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继承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无主遗产是指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无主遗产归公,是指归属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又称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和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其次,虽然遗产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已经排除了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对遗产主张权益的可能,但是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和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而言,能否从该遗产中分得遗产,尽管立法并未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持肯定态度的。这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57条就有规定,在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提出请求时,法院应当视情况分给适当遗产。

第三,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与继承的权利实现不同,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并非物权,而是一种请求权,必须通过请求权人依法提出主张,其权利才能实现,才有可能分得适当遗产,这与遗产是否为无主遗产无关。如果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没有主张,则遗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无须考虑是否存在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想要分得遗产,必须主动向法院提出请求。

第四,在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提出主张分得适当遗产时,《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是“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这里的“可以”,意味着法院对是否分给其遗产享有自由裁量权。例如,如果其已经通过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或者遗赠等方式获得了较多财产,则被继承人死后扶养意思的延续和死后扶养的报偿的目的已经达到,那么这种情况法院可以不支持分给遗产的请求,而让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等遗产利害关系人可以分得更多财产。而在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这里的“应当”,意味着法院必须分给其适当遗产。因为在遗产无主的情况下,已经不存在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一般不会发生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与继承权、受遗赠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存在会因此导致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得遗产数额减少的可能,而相对于遗产归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而言,此时让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分得适当遗产,会更加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第五,在遗产无主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法院“视情况”分给适当遗产,这里的“视情况”,应当区分不同的请求权人。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而言,可以考虑其身体状况、生活实际需要、遗产的多少、与被继承人关系的远近、被继承人生前是独自对其进行扶养还是与他人共同对其进行扶养、当地的生活标准等情况进行综合衡量。对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而言,则可以考虑扶养的时间长短、扶养的方式、彼此间感情亲疏远近、扶养人的经济状况、遗产的多少等情况综合判断。

第六,按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个人债务、遗产管理费用、遗产管理人报酬等都要从遗产中支出,尽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但在遗产价值不够时,也就是在遗产不能同时满足这些支出和分给适当遗产请求的情况下,遗产该如何分配?因为遗产管理费用和遗产管理人报酬等都是为遗产保值增值所应当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参照《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优先于被继承人个人债务和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进而可以从遗产中优先得到分配。对于被继承人个人债务和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之间的先后清偿顺序,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对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其一般并不存在对被继承人有精神或者物质付出,这相对于存在对价的被继承人个人债务而言,在遗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优先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也就是被继承人个人债务优先于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对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考虑将这种扶养付出作为其取得权利的对价,从而在遗产分配时可以将其参照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处理,也就是被继承人个人债务与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是一种对遗产的法定请求权,其本质为债权性质,应当与被继承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按同一顺序清偿,不够则按比例清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是法律基于照顾弱势群体和互帮互助的优良风尚所进行的规定,并不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对价关系,在清偿顺序上应当劣后于已经支付对价的被继承人个人债务。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