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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诉讼中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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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诉讼中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这个规定主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个是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第44条,另一个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对于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经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也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

首先,继承诉讼中适用共同诉讼的原因,是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近年来,继承权属于既得权已成为主流观点,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一旦开始,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意见基本无争议,只是这种共有权属于共同共有性质还是按份共有性质存在不同的制度和学说。

其次,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的原因,是基于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这一前提,其他没有起诉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实际上属于同一原告的主体地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就同一顺序的继承人而言,除了有特殊情形外,每个人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当然也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对于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在遗产被他人侵占,或者继承涉及遗嘱继承、遗赠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具有同样的利害关系。

第三,追加共同原告的情形,必须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没有放弃实体权利。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放弃了实体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再需要合一确定其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就不需要其必须参加诉讼。

第四,被追加为共同原告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不放弃实体权利又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因为此时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放弃的只是程序性权利,其对遗产具有的实体性权利仍然存在,其在继承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然应当合一确定,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但鉴于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

第五,继承人已经书面放弃继承的,不再将其列为继承诉讼当事人。继承人放弃继承,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放弃继承后,继承人即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中脱离出来,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不享有权利,对被继承人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第六,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放弃受遗赠,或者逾期没有表示接受遗赠的,不再将其列为继承诉讼当事人。受遗赠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放弃接受遗赠,即为放弃实体权利。与继承人不同,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必须作出明确表示,不能以默示的形式确定接受遗赠。

第七,追加共同原告的情形,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在继承诉讼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发现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时,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但是依据现有证据和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追加。

第八,在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如果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分给适当遗产请求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一并审理。因为此时,这些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需要合一确定,在部分当事人未能参加相关诉讼时,法院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4条和第70条的规定,将其追加为案件当事人。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