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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中的禁止行为

 

中国遗产继承专业律师团队   http://www.linfuming.com/jichengfa

 

婚姻家庭中的禁止行为,主要包括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等。这些婚姻家庭中的禁止行为,在咱们国家的法律中早就已经有明确规定,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原则,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2条仍然保留了这些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咱们国家对婚姻制度原则的坚持和认同,以及对建设健康美好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心。

首先,包办婚姻,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无论是父母还是第三人,均不得违背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得强迫其缔结婚姻。根据结婚自由原则,结不结婚、和谁结婚、何时结婚都应当由婚姻当事人自己选择和决定,不得包办。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或者长辈为晚辈直接选定结婚对象,在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手段强迫其结婚,这就是典型的包办婚姻,是违法行为。

其次,买卖婚姻,同样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与包办婚姻不同的是,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例如,父母以女儿或者长辈以晚辈作为婚姻的交换物品,或者以索要彩礼的名义向对方或者其家属索取高额的聘金、聘礼的行为,就是买买婚姻的行为,必须禁止。

第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对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兜底性规定,是指除了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之外的违反婚姻自由的其他行为。例如,把子女或者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藏起来,导致他们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将子女或者父母软禁起来,不让外出,担心他们去办理结婚,等等。现实生活中,除了常见的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情形外,还存在子女干涉父母婚姻自由的情形。

第四,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买卖婚姻之外的索取财物的行为。与买卖婚姻不同的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情形下的婚姻是当事人自愿的,也就是当事人是出于自愿而结婚的,而买卖婚姻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是被强迫的。这里的索取财物,是指一方向另一方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并以此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的行为。结婚属于人身关系的行为,单纯的结婚行为与财产并无关联,借婚姻索取财物属于以财产关系作为人身关系的前提,尽管结婚属于自愿,但实际上却以物质为婚姻的对价,这种行为同样不符合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

第五,重婚,简单说就是,在前一段婚姻关系还没有结束的时候,就开始建立后一段婚姻关系,两段婚姻关系存在重叠之处。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男女双方在前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欺骗的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从而形成了后一段婚姻关系。事实上的重婚,是指男女双方在前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又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形成被公众知晓并认可的后一段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第六,构成重婚的人,不单单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人,而且还包括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关于重婚,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都有着不同的规定。我国古代的封建法律,只是不允许多妻,但允许纳妾,纳妾不算重婚,只有多妻才属于重婚。禁止重婚,是近现代各国立法的通例。

第七,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按照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这里的“他人”,也就是同居的对象应当是异性,不包括同性,将来也许会包含同性。如果同性恋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与同性同居,仍然应当属于这里的禁止行为。

第八,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关于家庭暴力,已经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暴力方式包括行为暴力和语言暴力。行为暴力包括殴打、捆绑、残害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语言暴力包括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家庭暴力的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

第九,关于家庭暴力中的性暴力和冷暴力的问题。家庭暴力中的性暴力主要是指婚姻中违背女性意志施加暴力的性行为。因为目前大多数国家对婚内强奸都是持否定态度,所以对于这种性暴力通常不会被按照强奸犯罪处理。我国刑法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既没有规定丈夫可以作为强奸妻子的罪犯,也没有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而家庭冷暴力,因为其表现形式基本都是通过冷谈、轻视、放任、疏远和漠不关心,致使家庭成员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遭受侵犯和伤害,所以在实践中通常难以取证,司法实务中采信的很少。

第十,关于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是指行为人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的行为。虐待的方式包括打骂、冻饿、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过度劳动以及有病不给治等方式。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扶养义务且有能力扶养的一方对需要被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包括符合一定条件的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等等,具体可以参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9条、第1067条、第1074条和第1075条的规定。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